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乔宗义与董洪锋、董洪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宗义,董洪锋,董洪杰,朱孔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乔宗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锋,居民。被告董洪杰,居民。被告朱孔强,居民。原告乔宗义与被告董洪峰、董洪杰、朱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宗义、被告董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杰、朱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宗义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董洪峰在原告经营的大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因被告董洪峰无足额现金付购车首付款,原告便为其垫付91232元,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董洪杰与朱孔强担保。后被告董洪峰仅偿还本息11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8969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董洪峰辩称,1、我只借了原告80000元,合同上的91232元包含了利息,我已经还了15000元;2、购车时经原告介绍,我还在担保公司借了将近300000元,因没有能力还款,该车已被担保公司扣押了;3、该车登记车主为大运公司,合同上也约定如果无力偿还,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应再找我要钱,应该向担保公司要车。被告董洪杰、朱孔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洪峰在购买山西大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半挂车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乔宗义借款91232元,由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山西大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原告乔宗义与被告董洪峰、董洪杰、朱孔强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董洪峰)向乙方(乔宗义)借款人民币91232元,签字时已支付甲方,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甲方必须于2012年8月20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付清,如逾期,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丙方(董洪杰、朱孔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期间为二年;该笔借款分九期偿还,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偿还本息11505元,如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扣留甲方经营的车辆,同时有权一次性收回借款本息,同时终止本借款合同;甲方在没有还清以上欠款,该车归乙方所有,不能转让、过户。同日,被告董洪峰、董洪杰、朱孔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乔宗义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小写91232.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董洪杰、朱孔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三被告在购车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董洪峰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500元,剩余本金7973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被告董洪峰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洪峰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洪峰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乔宗义借款91232元,已给付11500元,尚欠79732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董洪峰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洪杰、朱孔强自愿为董洪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乔宗义要求被告董洪峰、董洪杰、朱孔强偿还借款本金797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洪峰辩称,我只借了原告80000元,合同上的91232元包含了利息,我已经还了15000元。因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91232元,且被告董洪峰只提供10000元收条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支付5000元的证据,原告只认可被告董洪峰共偿还11500元,故对被告董洪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洪峰还辩称,该车登记车主为大运公司,车已被担保公司扣押,合同上也约定如果无力偿还,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应再找我要钱,应该向担保公司要车。因被告董洪峰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购车借款合同关于在董洪峰没有还清欠款前,车辆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敦促被告董洪峰还款的约束性条款,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董洪峰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董洪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洪杰、朱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宗义借款本金7973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以91232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以8123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9732元为本金,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董洪杰、朱孔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董洪峰、董洪杰、朱孔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乔宗义负担252元,被告董洪峰、董洪杰、朱孔强负担1793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