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梨园春酒业有限公司与陈雅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梨园春酒业有限公司,陈雅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河南省梨园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尚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彬,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城郊乡徐庄村。原告河南省梨园春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雅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销原告的酒,2012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欠原告酒款2969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969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销原告的酒,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9694元,借款用途欠酒款。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梨园春酒业有限公司欠款29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闫文静陪审员 侯红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