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何坤峰与韩著启、黄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峰,韩著启,黄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37号原告何坤峰。被告韩著启。(缺席)被告黄灿光。(缺席)原告何坤峰诉被告韩著启、黄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著启、黄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取现金,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证明借取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于2013年4月3日之前偿还完毕。2013年4月、5月份被告共分批偿还了9000元,下余1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著启借款20000元,中间韩著启还了9000元,还剩余11000元未还。2、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通过ATM机存款给韩著启20000元;3、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诉讼费1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韩著启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坤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保证2013年4月3号之前全部还完,否则双倍还款。欠款人:韩著启××2013.3.29号2013年3月29日担保人:黄灿光××”,及原告所述被告���著启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并于当月13日通过ATM机转款给韩著启20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自述被告韩著启于2013年4月、5月份被告共分批偿还了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著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11000元未还,有借条、存款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起诉前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著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坤峰人民币11000元,被告黄灿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著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