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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辩护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磊,被害人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永军、郑远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