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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朋飞与被告刘道社、张政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朋飞,刘道社,张政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金朋飞,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社,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张政喜,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吴庆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朋飞与被告刘道社、张政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刘道社、张政喜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朋飞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金朋飞驾驶冀FA21**号汽车行驶时与被告张政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查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道社,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政喜驾驶的冀FC1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轮椅辅助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食宿费等费用12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请数额追加至714790.81元。被告刘道社、张政喜辨称:事故属实,张政喜是刘道社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有对方交强险承担,其余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与各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4790.81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金朋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金朋飞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张政喜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金子恩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6、原告的暂住证明1份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和所在工作单位实发工资情况。7、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因本事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8、保险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予豫NF38**车、冀FC16**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0、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计算的依据。11、假肢安装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假肢的使用年限、期间维修费和应当3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17次。(人均寿命75周岁)。被告张政喜、刘道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被告刘道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694,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不能证明金子恩是金朋飞的儿子,金子恩与金朋飞不存在被抚养关系,因为金朋飞为金士伟的长子,金子恩是金士伟的孙子,金士伟不只有金朋飞一个儿子不排除是唯一性;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同证据6;对证据9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0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11有异议,应当配置普通适用性。被告张政喜、刘道社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5、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11与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仅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王召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证据7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需两人护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汝州市城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关于王召霞的工作证明,同样未能证实其工资扣发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但可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用。原告所举证据9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客观,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0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4时30分许,原告金朋飞驾驶被告刘道社所有的冀FA21**号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河北省饶阳县马屯村村西路段时,因雾天视线不好与前方被告张政喜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冀FC1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朋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金朋飞和张政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道社亦是冀FC16**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政喜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不计免赔);冀FA2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朋飞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9663.02;后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3468.24元。原告金朋飞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构成伤残六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金朋飞因交通事故致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骶髂关节脱位外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拆除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牙齿外伤缺失,要求行义齿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累计18000元。原告金朋飞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假肢安装证明,其适宜安装以下普通适用型假肢:碳纤气压跪腿膝,单价为36750或碳纤气压跪腿膝莱邦弹性脚,单价为42050元或碳纤气压跪腿膝莱邦弹性脚多功能足踝,需人民币52050元,另其需残疾人日用器具:轮椅单价为1200元,拐杖单价为260元,座便器单价为230元;上述义肢产品使用年限3年,其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装配时间20天左右。其安装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需床位费每人每天30元,餐费每人每天19元。原告金朋飞生于1989年5月1日,其自2010年4月份起至2012年12月份期间与其妻子王召霞在城镇长期居住,其有一子金子恩,生于2012年8月24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道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69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金朋飞和张政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道社是冀FC16**号货车和冀FA21**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政喜为冀FC16**号货车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金朋飞受伤,故被告刘道社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金朋飞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冀FC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冀FA2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按照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朋飞的医疗费为143131.26元,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经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51天=2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15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51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52%=21260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2224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金朋飞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34845.3元。因原告金朋飞所需安装得普通适用型假肢经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意见为三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故本院就此择一价格居中的型号予以支持为宜,即碳纤气压跪腿膝莱邦弹性脚,为42050元;该义肢使用年限为3年,其现年24周岁,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故对其装配假肢的费用支持16次,经计算为42050元×16次=672800元,期间因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故其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42050元×10%×16次=67280元。另其需残疾人日用器具:轮椅为1200元,拐杖为260元,座便器为23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残疾人日用器具的更换期限,故本院仅能对该费用予以一次支持,共计为1690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为宜。另原告每次装配时间为20天左右,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食宿费用为每天49元,故原告安装假肢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用经计算为49元×20天×16次=1568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本案中,原告金朋飞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构成伤残六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因原告就其诉请的误工费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道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694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刘道社的应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朋飞的医疗费1431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896.8元、残疾赔偿金234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449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7280元、装配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用为156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8036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朋飞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款180181.68元,由被告刘道社予以赔偿(已支付137694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被告刘道社负担5474元,原告金朋飞负担5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