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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与刘国民、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刘国民,朱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颜志斌。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刘国民。被告:朱文祥。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刘国民、朱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禹信用社负责人颜志斌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民和朱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禹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国民、保证人朱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万元;2.借款人循环使用该笔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期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4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为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国民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378.01元(暂算至2013年9月9日,此后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刘国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民、朱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国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8.41‰计息,被告朱某就该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民、朱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其主张,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刘国民、朱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国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国民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国民发放3万元贷款,被告刘国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8.41‰。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3年9月9日,该笔借款已产生利息4378.01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禹信用社与被告刘国民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朱某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国民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刘国民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履约情形发生后,理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朱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借款人刘国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民给付原告高禹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378.01元(暂算至2013年9月9日,此后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代理费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刘国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国民、朱文祥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