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亦武。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赵长海。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法定代表人:陈木根。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了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6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长海到庭参加了2013年5月8日的诉讼。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6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2013年5月8日的诉讼,法定代表人陈木根到庭参加了2013年7月16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窑炉除尘脱硫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环保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第一批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同年7月工程竣工并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反操作工程,导致除尘塔和脱硫塔被火烧毁。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后,由原告对工程设备重新安装。2012年9月19日,原告将重新安装完毕的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告知被告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予以操作,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仍继续违章操作,导致相关设备经常被损坏。同时,被告除仅支付2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始终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000元、违约金49840元(按照本金356000元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合计405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就窑炉除尘脱硫工程项目的责任、付款方式、实际执行总承包额及施工进度等进行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引起部分设备毁损,双方对抢修事宜以及责任归属等进行约定。3、环保工程设备交付使用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抢修后环保工程设备正式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环保设备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5、告知函及快件详情单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原告就部分设备再次损毁的原因告知被告。6、用户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除尘塔设备、脱硫设备在2012年5月17日竣工,交付使用以来性能良好的事实。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违约金40584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一笔工程款工程达到环保检测后支付40%,第二笔在工程正常运行6个月后三日内支付。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的施工工程并未达到相关部门的环保标准,也未检测合格,被告无须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原告称其在工程款没有到位的情况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施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后,原告重新安装设备与事实不符,4万元是原告再次安装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不存在赔偿之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称因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了除尘塔、脱硫塔烧毁及相关设备经常破坏,也与事实不符,除尘塔烧毁是因为原告安装的变压器与实际电压负荷不符。原告签订的是环保承包合同,工程必须达到环保要求,如果没有达到环保要求原、被告就无须签订合同,被告也无须拆除窑炉重新安装。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实施合同约定工程的资质、技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整个环保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工程对污染物的处理结果合格,还必须提供化验分析法,但至今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由于环保工程承包内容的特殊性,工程结束后应有相关的资格证书和检测报告,原告也未提供上述资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祥符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厂房是建在祥符斗村,因排放未达到环保标准多次停工达10个月之久。2、关于耐火企业窑炉废气治理的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应政府要求对被告原有的窑炉进行拆除,如果原告承建的窑炉除尘脱硫工程符合环保标准,被告无须在原有的设备上拆除再重新施工。3、长兴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窑炉投入使运行后,没有达到相应的环保标准,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监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窑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事实。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3年9月6日对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法定代表人陈木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环保工程设备交付使用告知函,因没有被告签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祥符斗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非环保部门,其出具的环保设备未达标证明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被告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擅自拆除煤气发生炉废气治理设施,并非是原告提供的脱硫、除尘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监测报告,因该监测系被告单方面委托,不是工程验收单,不能单独作为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窑炉除尘脱硫工程,工程总价378286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环保监测合格后支付40%,工程正常运转六个月后三天内支付60%余款。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整个环保治理工程的相关资料,保证工程对污染物的处理结果达到环保要求并监测合格,负责提供处理工程所需的化验分析方法及技术人员的培训;被告负责提请环保及相关部门对调试后的环保治理工程进行采样分析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另外,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被告应在保修期内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因被告操作不当带来的损失,后果由被告负责;该工程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随意使用,否则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视同工程竣工达标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款为326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户意见书一份,用户意见书载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建造的窑炉除尘脱硫工程于2012年5月17日竣工,交付使用以来,该工程设备性能良好、系统完善、回收率高,提高了被告的经济效益,为净化空气、节能降耗作出了贡献。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承建的被告炉窑烟气除尘脱硫工程于2011年11月开始承建,投入试运行后,因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工作人员人为操作不当,致使除尘塔及脱硫塔烧毁,被告支付4万元材料费,原告重新安装。安装完毕后支付2万,余下2万元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另外,炉窑烟气除尘脱硫工程土建及喷淋循环水池防腐工程由被告负责,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应将该1万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保证原告对除尘工程顺利维修,被告需预埋烟气管道、在安放空压机工作间内设置隔间,用于放置气泵。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维修费后,原告在5日内维修完毕。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2012年8月24日晚除尘塔及脱硫塔烧毁,原告维修后于2012年9月19日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2万元。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设备损坏。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协议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为免使设备继续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在未接到通知前,不得使用除尘脱硫设备。该函件于2013年1月29日到达被告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后,又陆续签订了两份协议,对在工程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了书面约定。根据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用户意见书,原告承建的炉窑烟气除尘脱硫工程于2012年5月17日竣工投入使用,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建造炉窑烟气除尘脱硫工程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工程一年保修期内原告应履行的保修义务,原告已经履行2012年8月30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2万元材料款及原告垫付的土建及喷淋循环水池防腐工程款1万元,应支付原告3万元相应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炉窑烟气除尘脱硫工程对污染物的处理结果未达到环保要求,原告未提供环保部门监测合格的报告,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负责提请环保及相关部门对调试后的环保治理工程进行采样分析及工程验收工作,2012年5月17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出具用户意见书,确认交付使用后,工程设备性能良好、系统完善,应认定被告已经验收。另外,合同约定,该工程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随意使用,否则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视同工程竣工达标交付使用,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在未接到通知前,不得使用除尘脱硫设备,而实际上被告一直在生产。根据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木根所作的调查,被告一直生产至2013年7月16日才停止生产,一直使用除尘脱硫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烟囱有时排放黑烟,有时排放白烟,负荷重时就排放黑烟。可见,并非除尘脱硫工程对污染物的处理结果达不到环保要求,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840元,因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支付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被告长兴县下箬城东耐火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