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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夏重军与周福姣、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重军,周福姣,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夏重军,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姣,男。被告: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纪刚。原告夏重军与被告周福姣、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重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姣、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重军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福姣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2%/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被告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福姣出借了270000元,但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福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福姣、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夏重军和周福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福姣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夏重军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某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9日,周福姣向夏重军出具收条四张,确认收到现金270000元。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夏重军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福姣、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夏重军与周福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福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夏重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某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福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重军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福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周福姣、芜湖凯帆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