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老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老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刘老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老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老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老光诉称:刘军为属其所有的苏B255**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2011年12月24日,刘军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刘老光驾驶保险车辆与刘建军驾驶的苏B0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B087**号小型轿车车主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诉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渡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开发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199号判决书),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碧水源公司保险理赔款432063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90元。财产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刘老光、刘军赔偿财产保险公司216626.5元。开发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637号判决书),判决刘老光给付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216626.5元,驳回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4.5元由刘老光负担。刘老光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执行,平安保险公司代为支付135624元,刘老光支付86777元(含执行费3500元)。现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81002.5元、因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2274.5元、因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执行支付的执行费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刘老光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经过均无异议;其并非0199号、0637号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对平安保险公司并无拘束力;苏B08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其仅认可40万元,按刘老光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其仅需赔偿20万元;拖车费1100元因刘老光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赔偿;0637号案件的诉讼费与执行费系因刘老光过错产生,不予赔偿;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七条,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35624元,其仅需赔偿64376元。经审理查明:刘军为属其所有的苏B255**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七项(加深加粗字体):保险人对于停车费等不负责赔偿。第七条(加深加粗字体):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12月24日,刘军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刘老光驾驶保险车辆在新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士路路口时,遇刘建军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087**的小型轿车(车主为碧水源公司)在锡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洲路路口直行发生碰撞,后苏B087**号小型轿车失控与吴维新驾驶的在锡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洲路欲左转弯的号牌号码为苏BV78**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碧水源公司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开发区法院经审理作出0199号判决书,认定经财产保险公司定损,苏B08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32063元,碧水源公司支付修理费432063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90元,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碧水源公司保险理赔款432063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90元。财产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刘老光、刘军赔偿财产保险公司216626.5元。开发区法院经审理作出0637号判决书,认定刘老光与刘建军对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刘老光给付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21662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4.5元由刘老光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刘老光未履行给付义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执行,平安保险公司代为支付135624元,刘老光支付86777元(含执行费350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老光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称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刘老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刘老光对此予以否认,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0199号判决书、0637号判决书、案款收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B08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已由0199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反证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条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刘老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停车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执行费系因刘老光未自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而产生,应由刘老光自行承担。对刘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刘老光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214626.5元、刘老光因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227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562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刘老光83277元(81002.5元+2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老光三责险保险金81002.5元、因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2274.5元。二、驳回刘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为985元,由刘老光负担40元,保险公司负担945元。该款已由刘老光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刘老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