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洁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云(自报名),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洁云约定在广州市天河区银利街107号门口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洁云到约定地点准备和李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小包(经鉴定,净重1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瓶(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洁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洁云辩称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洁云约定在广州市天河区银利街107号门口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洁云到约定地点准备和李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小包(经鉴定,净重1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瓶(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12时许,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电话号码为136××××3488、名叫“阿云”的女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该名贩毒女子抓获。同日20时许,其带便衣警察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银利街107号附近,用号码为183××××6161的电话打给上述女子,向该女子称要买5克冰毒,每克150元。该女子答应。23时许,其在银利街107号路口处见到该女子出现,警察上前将该女子抓获,并当场在该女子的黑色提包搜出两包白色晶体状和一小包红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的物品。其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洁云就是上述贩卖毒品的女子。2、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1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瓶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陈洁云于2013年6月18日公安预审阶段供认,案发当日,阿辉打电话给其问身上是否有冰毒,其就说有。当晚23时20分许,其一个人坐出租车来到阿辉指定地方的楼下,就当场被便衣警察抓获。警察从其身上缴获一个用于装毒品的粉红色铁盒子,里面装有2小包冰毒、一个用红色瓶子装着的5粒麻果,还有一部黑色的手机。之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在检查身体时,警察在其身上内衣搜出1包冰毒。其身上携带的毒品准备拿过去给阿辉的,一百五十元一克。其自己也吸食毒品。综合证据: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尿检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陈洁云的网上户籍查询资料等。关于被告人陈洁云提出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陈洁云有贩卖毒品行为,并为配合抓获被告人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然后按照约好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人赃并获;被告人陈洁云亦曾供认证人李某打电话向其要毒品,其前往证人李某指定的地方交易毒品时被人赃并获,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洁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洁云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本案贩毒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陈洁云贩毒的数量应按照查获的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11.99克计算,故依法对其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洁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冯浩俊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