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72号原告李×,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育有一子李x2。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争吵不断,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我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经(2012)朝民初字第34948号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目前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姻无法维系,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2由我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李x2,原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x园18号楼4单元1601号以及17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两套,我认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曾看见原告与第三者的QQ聊天记录有暧昧言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视频两段,其称发现原告与第三者在x园7号楼4单元1601室共同居住,于7月18日报警,其跟随民警进入房屋中并摄录形成了上述视频资料。原告不认可存在婚外情,称当时只是几个同事在一起聊天。原告称2012年7月底因为吵架,被告不让进门,故其搬到其父亲处居住,被告称原告是2012年8月2日主动从家中搬走。原、被告2009年3月9日育有一子李x2,现同被告居住,在x幼儿园上学。被告称孩子上幼儿园、报特长班、看病、日常用度等每月花费2000元,原告称不清楚孩子每月的花费。原告自称每月收入6000-7000元,被告自称每月收入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东坝乡x村x号拆迁材料及定向安置选房确认单,上述材料显示,东坝乡x村x号被腾退人为原告之父李永山,认定户口4户,认定人口10人,原告主张的x园18号楼4单元1601号以及17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安置对象为李×,目前该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拆迁协议、选房确认单、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不能理智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故现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李x2随被告生活,现已上幼儿园。考虑到孩子目前生活状况稳定,尽量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孩子生活造成的影响,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法定的探望权,被告应依法予以保障。被告主张孩子每月花费2000元,综合孩子个体情况以及北京市物价标准,本院认为比较合理,原告应每月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主张的x园18号楼4单元1601号以及17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均系安置住房,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且拆迁安置住房可能涉及其他被安置人利益,本案不宜对其权属情况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潘×离婚;二、婚生子李x2由被告潘×抚养,原告李×每月月底前给付李x2抚养费一千元至李x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潘×负担三十八元(原告李×已交纳,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