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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陶小金与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林小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小金,陶小金据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林小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法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陶小金被执行人:桂林嘉玲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洁被执行人:林小洁申请执行人陶小金据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虽然在永福苏桥镇有土地使用权等,但该财产为其他法院所查封,为此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然有一定的固定资产,但该财产为其他法院所查封,本院不能直接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元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寿忠审 判 员  张绍仁审 判 员  韦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