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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秦柏荣与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柏荣,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秦柏荣。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建辉。原告秦柏荣诉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秦柏荣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处,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由于原告负责开上下班班车,因此要在上班前和下班后开车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除此之外,公司如果有其他用车需求也会安排原告去开车,故原告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11小时。原告刚入职时底薪1800元,实际收入每月2800元。后逐步提升,2011年每月收入3000元,2012年每月收入3200元(包括底薪2500元、业绩考核奖500元、出勤补助200元)。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就没有再发放工资给原告。2013年1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班至2013年1月7日,并在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因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的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20000元(按3200元/月×3.5月计算×2计算),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和2013年1月1日至7日拖欠的工资10346.67元(按3200元/月×3月+3200元/月÷30天/月×7天计算)和拖欠的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173.34元(按10346.67元×50%计算)。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市恒发水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登记为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秦柏荣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广州恒发水产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职务为司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秦柏荣系我单位合同制(临时)职工,于2013年1月6日起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继续经营。原告因此与被告产生纠纷,并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秦柏荣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遂以穗南劳仲案字(2013)22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视为原告秦柏荣已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决。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发放、原告出勤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现原告秦柏荣主张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和拖欠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的工资发放、考勤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等情况负有举证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9200元(按3200元/月×3月计算×2计算)。对于工资问题,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资,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10346.67元(按3200元/月×3月+3200元/月÷30天/月×7天计算)。对于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加付的50%-100%赔偿金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9200元、所拖欠的工资10346.67元给原告秦柏荣。二、驳回原告秦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