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吴根福与方君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福,方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吴根福,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君,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根福与被告方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福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福诉称,2012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陕CD80**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四村75号附近小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进小区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2012年7月27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52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原告1500元,并出具承诺书,表示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1852元,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钱款1852元。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852元。被告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陕CD80**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四村75号附近小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进小区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2012年7月27日,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主持下达成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方君)负责赔偿乙方(吴根福)医疗费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贰元(5852元)。3、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52元。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撤诉。再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方君已在2013年1月11日赔付了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贰元整(小写:¥1852.00元),方君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吴根福”。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验伤通知单、承诺书、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曾出具承诺书,表明双方已对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185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根福人民币18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吴根福已预缴),由被告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