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林诉被告黄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黄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黄X,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李X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记录。原告李XX和被告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东安县登记结婚,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2009年7月17日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又好吃懒做,做家务、照料女儿、儿子,都是原告父母承受。2012年2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近两年,偶尔归家,且对父母也不孝顺,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证据三、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实婚生儿子和女儿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共同财产、债务清单明细表。拟证实共同财产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金源家苑3栋8楼803号住房一套,面积128.87㎡,价值约160000元;共同债务为130000元。证据五、押金收条。拟证实村委会收到原告缴纳的结扎押金1000元,被告不去结扎,就是为以后重新结婚生子。证据六、公积金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买房时借原告二姐50000元,借原告父母30000元,住房公积金借款5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黄X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较好;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稳定;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之间没有分居事实;5、答辩人愿挽留被答辩人不要离婚,重建和睦家庭;6、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请求将婚生子李XX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给付抚养费用每月900元;7、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在照顾女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黄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一份证据:两把钥匙照片,拟证实2012年年初原告要被告搬出来上班后,原告将房子的钥匙更换了,2013年春节被告向其公公索要了一把钥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说明双方是2009年底搬到永州市冷水滩区七小旁边的出租房住的;对证据四、六有异议,2011年评估抵押房子价值172000元,对借条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而且签的名字“黄芬”也是错误的,借条上的爸爸妈妈,也根本不知道是谁的爸爸妈妈,对住房公积金借款,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生了小孩身体不好,就与村委会协商结扎可以延后。上述证据一、三、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双方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因“黄芬”与被告“黄X”不同字,不能确定为同一个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是住房公积金借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换锁是因为锁坏了,另住处经常有小偷,故将锁换了。该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将双方共同住房的门钥匙换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认识,2006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9日双方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登记之前即2007年5月3日已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结婚后的2009年7月17日又生育一男孩李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不错,结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己认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关怀,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因此为维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尽可能挽救一个濒临破裂的家庭,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黄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