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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爱荣与姚元龙、高清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荣,姚元龙,高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李爱荣,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初(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元龙,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清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荣与被告姚元龙、高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3年8月22日结束。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初,被告姚元龙,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荣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姚元龙驾驶鲁R×××××号轿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61KM+900M处,与前方同向李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爱荣受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元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荣无事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约5万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再做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邮寄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376.76元。被告姚元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车所有人系高清华,我在借用高清华的车驾驶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给原告28829.76元。被告高清华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爱荣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民身份。2、曹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姚元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荣无事故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7729.76元,门诊检查费230元。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爱荣脾切除术后及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3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80元。5、彭胜利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彭胜利护理,彭胜利系农民身份。6、曹县青岗集镇沙河李村委会证明1份,李振雷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各1份,索引表2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父李振雷身份情况,李振雷有子女二人。7、交通费单据93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做鉴定支出交通费2200元。8、韩集英克莱电动车专卖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购买时价格为2800元,现该车已经损坏报废,车损请求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检查费;对证据6中的证明及2份索引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振雷系亲属关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无起止地点、日期记载,我公司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评估报告来证明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姚元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同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姚元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姚元龙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高清华。3、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爱荣提供的1、2、3、5号证据及被告姚元龙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李爱荣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李振雷系原告之父亲,生有二个子女的事实,本院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李爱荣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800元。被告对原告李爱荣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实际受损的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姚元龙驾驶鲁R×××××号轿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61KM+900M处,与前方同向李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爱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元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荣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姚元龙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高清华系鲁R×××××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姚元龙借用该车外出办理事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R×××××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李爱荣于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7729.76元,支付门诊费23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爱荣脾切除术后及多发肋骨骨折(共四根)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3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李爱荣支付鉴定费2400元,辅助检查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彭胜利护理,彭胜利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李振雷系1932年2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有2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元龙支付医疗费28829.76元。另查明,山东省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姚元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爱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爱荣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姚元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荣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姚元龙借用被告高清华所有的鲁R×××××号轿车在办理事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李爱荣人身损害,被告高清华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姚元龙应对原告李爱荣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清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李振雷生活费为5420.8元(6776元/年×5年×32%÷2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邮寄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爱荣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7959.76元(27729.76+230元),误工费9095.25元(32869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8104.68元(32869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5875.2元(944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5420.8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480元,交通费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0614.89元。鲁R×××××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荣,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元龙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8875.13元。原告李爱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1739.76元,由被告姚元龙赔偿。被告姚元龙已支付原告李爱荣28829.76元,扣减后,被告姚元龙多支付原告李爱荣7090元,原告李爱荣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875.1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李爱荣应返还被告姚元龙709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姚元龙)。二、驳回原告李爱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李爱荣负担88元,被告姚元龙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