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戴海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海星,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星。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苏英。委托代理人:金奋强。上诉人戴海星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9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日,鑫源纸业公司与戴海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鑫源纸业公司为供方,戴海星为需方。同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交货地点、验收方法及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2012年12月5日,戴海星向鑫源纸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富阳市鑫源纸业公司人民币570025.04元”,并手书“确认欠款”等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戴海星于2012年12月5日向鑫源纸业公司出具欠款570025.04元的欠条1份;2、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0日戴海星与鑫源纸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1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鑫源纸业公司与戴海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源纸业公司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戴海星辩称其是帮鑫源纸业公司跑业务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鑫源纸业公司与戴海星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戴海星向鑫源纸业公司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条,戴海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系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戴海星虽辩称其系帮鑫源纸业公司跑业务的,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戴海星系鑫源纸业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之间无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必要;如果戴海星系鑫源纸业公司的业务员,其更无向作为雇主的鑫源纸业公司出具欠条的义务。戴海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辩称的理由与其作出的行为完全有违常理,法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戴海星向鑫源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并结合戴海星向鑫源纸业公司支付120000元款项的事实,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戴海星在2012年12月5日确认尚欠鑫源纸业公司货款570025.04元,经鑫源纸业公司催讨后仅支付了120000元,其余货款450025.0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鑫源纸业公司诉请要求戴海星支付货款450025.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日判决:戴海星支付鑫源纸业公司货款450025.04元,并支付鑫源纸业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5002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戴海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戴海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购销合同与欠条相互印证,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并未对戴海星提供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进行深入的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鑫源纸业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约定,表面为一份买卖合同,审查其签订内容会发现双方只对产品的型号及单价作出相应约定,未约定产品总量及合同总价,可见该合同缺少产品数量及合同总价两个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不符合市场上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习惯。(2)一方面,双方在两份合同的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以书写的方式加上工资结算条款,且其中一份合同鑫源纸业公司在书写字体上加盖上公司合同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可见工资约定直接说明了戴海星是鑫源纸业公司的员工。另一方面,其中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必超过500吨,如达不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对于戴海星销售额度的约定,此类约定是公司与销售业务员之间常见的约定。此外,以常理推断卖方将自己的产品出售出去即可以得到利润,没有必要要求买方必须购买500吨以上的产品。显而易见,该约定说明了双方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此约定与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戴海星是鑫源纸业公司的销售业务员,鑫源纸业公司根据戴海星推销出去产品的数量向戴海星支付工资,且戴海星销售出去的产品应超过500吨的销售量。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购销合同与欠条相互印证,说明戴海星与鑫源纸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两份合同实质是戴海星作为销售业务员与鑫源纸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仅无法与欠条相互印证,而且恰恰证明了双方不可能存在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对于鑫源纸业公司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鑫源纸业公司提供欠条且认为欠款为货款,一审法院并未对事实进行深入审查,未要求鑫源纸业公司提供向戴海星交付货物、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往来帐目等存在交易事实的证据。实际上,该欠条是戴海星在醉酒后失去判断能力时出具的,从该欠条为打印版以及该欠条中甚至还有未填的空白处,说明了戴海星当时不具备书写一份完整欠条的能力及失去对于欠条内容的审查判断能力。3.一审法院对戴海星提供的客诉处理报告、欠条、增值税发票三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戴海星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客诉处理报告及欠条、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戴海星是鑫源纸业公司业务员,但是该三组证据并不是一个买方客户所能够取得的证据材料。该三组证据都涉及到鑫源纸业公司与第三方的交易情况,事实情况是戴海星将鑫源纸业公司的货物推销给该三组证据中涉及的案外第三人,按照鑫源纸业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基本由承办该业务的销售业务员处理,所以戴海星才有该三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戴海星提供的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戴海星只是鑫源纸业公司销售业务员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源纸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源纸业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戴海星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基本已陈述过,所以鑫源纸业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海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戴海星提交出庭作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嘉兴飞祥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系鑫源纸业公司业务员戴海星所联系的一家公司,可以证明戴海星是鑫源纸业公司员工,以及嘉兴飞祥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在戴海星承办业务期间尚欠鑫源纸业公司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鑫源纸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我公司也不予认可。证人与戴海星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戴海星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鑫源纸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注意到,鑫源纸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的欠条载明:戴海星欠鑫源纸业公司货款570025.04元,戴海星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名,并在欠条上书写了“确认欠货款”的内容,能够证明戴海星欠鑫源纸业公司货款的事实,因为欠条系确定债权的直接凭证。本院还注意到,戴海星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向鑫源纸业公司支付120000元货款,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能够证明戴海星已经部分履行了欠条确认付款义务。本院另注意到,戴海星与鑫源纸业公司在2012年3月1日、4月10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认可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由于戴海星提供的客诉处理报告、欠条、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直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应属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戴海星向鑫源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并结合戴海星向鑫源纸业公司支付120000款项的事实,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观点正确。综上所述,戴海星关于“戴海星提供的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戴海星只是鑫源纸业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戴海星要求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戴海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