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某、黄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黄某甲,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某某,女,192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某乙,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黄某乙母亲。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某、黄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某甲、被告林某某(并作为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父亲黄某丙(原华侨大学离休教师)与原告母亲林某某(华侨大学退休教师)于2011年7月10日共同立一份自书遗嘱,表示自愿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0#-401号的住宅及储藏室一套(房权证号479**;土地使用证号204583,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由次子黄某甲即原告继承。该遗嘱由母亲书写,分别由父亲黄某丙和母亲林某某签名,没做过公证,父亲2013年3月27日去世后,原告想把房屋过户,但房产局要求遗嘱必须经过公证或经过鉴定后才能过户。我们兄妹共三人,姐姐黄某丁目前在加拿大定居,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哥哥黄某乙原系华侨大学实验员,现已退休,退休工资3485元,离婚,户口在父母户口簿上,但有自己的公租房,女儿黄新燕20周岁,其户口于2011年10月年满18周岁时随其母亲李步慧一同迁往陕西。2007年至今哥哥黄某乙一直在泉州市第三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所有与哥哥黄某乙有关的事情一直由母亲林某某和原告黄某甲打理。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黄某丙和林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共立的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遗嘱确系本人及原告父亲黄某丙共同书写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遗嘱一份,证明黄某丙、林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立遗嘱一份,自愿将诉争房产由原告继承;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户口注销证明,证据2、3共同证明黄某丙于2013年3月27日因病过世;4、房屋产权证;5、土地使用证,证据4、5共同证明诉争房产及土地的产权权属情况;6、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黄某丁及被告黄某乙系黄某丙、林某某的子女;7、黄某丁放弃继承房产公证书,证明黄某丁放弃继承黄某丙遗产;8、户口簿,证明黄某丙的户口注销及亲属情况;9、黄某乙退休证明,证明其退休情况及收入情况;10、黄某乙现有住房证明。证明其住房情况;11、黄某乙疾病证明材料,证明其精神疾病情况。被告林某某、黄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黄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黄某丙、林某某所立遗嘱落款处“黄某丙”的签名笔迹是否为黄某丙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黄某丙已去世,本院调取了黄某丙生前在中国银行泉州华大支行领取款项的六张领款凭证中的签名作为样本,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3)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7月10日的《遗嘱》中落款处“黄某丙”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黄某丙的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黄某丙、林某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性经鉴定机构鉴定属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0#-401号住宅及储藏室(面积分别为134.75平方米、14.3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字第47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国用2006房第204583号)系被告林某某与其先夫黄某丙共同所有。2011年7月10日,黄某丙与林某某共同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俩在此立本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我俩自愿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0#-401号的住宅及储藏室一套,总面积134.75+14.30=149.05平方米。(房权证号479**、土地使用证号204583)由次子黄某甲继承。立遗嘱人:黄某丙林某某2011.7.10。”2013年3月27日,黄某丙因病去世。林某某与黄某丙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黄某丁、长子黄某乙(本案被告)、次子黄某甲(本案原告)。黄某丙的父母亲在其立《遗嘱》时均已去世。2013年4月23日,黄某丙与林某某之长女黄某丁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属黄某丙部分的继承权。黄某丙与林某某之长子黄某乙因患精神疾病致残,残疾等级为叁级,其监护人为其母亲即本案被告林某某。黄某乙系华侨大学职工,于2013年7月退休,每月可领取退休费3485元并居住在该校提供的公租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被告林某某及其先夫黄某丙于2011年7月10日立下《遗嘱》一份,自愿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0#-401号住宅及储藏室(面积分别为134.75平方米、14.3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字第47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国用2006房第204583号)指定由其次子黄某甲继承。该《遗嘱》经查明系林某某及黄某丙所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某及黄某丙的长子黄某乙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及住房,故该《遗嘱》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黄某丙、林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丙、林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