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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语方模塑有限公司与傅一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语方模塑有限公司),傅一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被告):宁波语方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帆。委托代理人:沈松儿。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原告):傅一彬。委托代理人:姜勇。委托代理人:贺芬。原告宁波语方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方公司)与被告傅一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傅一彬就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8月30日、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江帆、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胡颖、被告傅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语方公司起诉称:被告傅一彬于2012年7月被派入原告语方公司工作,因傅一彬无法胜任模具经理岗位,语方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与傅一彬的劳动关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语方公司)终止与乙方(傅一彬)的雇佣合同关系”、“甲方同意现金补助乙方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结清以后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原有经济纠纷就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收取任何经济利益和回报”、“乙方承诺收到全部金额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傅一彬于2013年5月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语方公司向傅一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715.52元。原告语方公司认为,根据《协议》原、被告已经就傅一彬自2012年2月入职至次年4月离开时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存续期间劳动报酬在内的所有事项一次性达成协议,语方公司不应另行向傅一彬支付23715.5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语方公司不需再另行向傅一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715.52元。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分红权利协议、2013年4月18日协议及员工离职审批表、2012年语方公司审计年检报告及2013年月报表、宁波保税区敦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方公司)与傅一彬的劳动合同、敦方公司工商资料、语方公司工商资料、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证明、结婚证、2013年5月9日付款回单及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中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2012年8月至11月考勤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傅一彬答辩并起诉称:傅一彬于2012年7月被语方公司聘为模具经理,年薪为150000元,另有3%的股权分红,语方公司还承诺每月给付车辆燃油费700元、电话费200元、伙食费200元。语方公司给傅一彬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语方公司与傅一彬补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傅一彬工作期间尽职尽责,长期加班,语方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加班费和各项补助费。2013年4月18日,语方公司以220000元的补助作为收回给予原告的3%公司分红权的补偿为由,违法终止与傅一彬的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下补偿仅仅是被告收回分红期权,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语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傅一彬要求其支付劳动关系项下各项费用。现傅一彬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语方公司向其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63.3元;2.平时加班工资12530.82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14417.18元;4.2013年4月拖欠的工资7545.7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的赔偿金23715.52元;6.9个月的车辆燃油补助费、电话费、伙食补助费99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语方公司承担。被告傅一彬提供敦方公司与傅一彬的劳动合同、语方公司与傅一彬的劳动合同、模具部经理聘任书、分红权利协议、2013年4月18日协议、考勤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列表、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原告提交的送达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均予以认定。2.关于原、被告均提交的分红权利协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就分红权利定义、分红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分红权利项下的补偿款金额为75000元,被告认为该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协议系格式条款,应当严格解释,分红权是原告自愿赠与,补充条款中的75000元是额外的补充,与3%的分红权无关;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敦方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分红是有条件的,而事实上原告公司当时不具有分红条件。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被告均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协议及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敦方公司之间就被告离职后与原告、敦方公司包括分红权利、劳动关系在内的所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报酬等纠纷的事实,被告认为劳动关系只存在于原、被告之间,与敦方公司无关,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为“款项结清”、结果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被告不能再享受公司离职后的分红权,签署该协议的原因是原告一次性收回分红权,并不涉及其他补偿款,协议终止的是雇佣关系,员工离职审批表是原告出具的,但是被告并没有签字;被告提交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敦方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协议中的220000元补偿包括了劳动关系在内的所有补偿,而不仅仅是分红款或分红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语方公司审计年检报告及2013年月报表,拟证明分红协议约定的分红条件并不成就,被告认为审计年检报告是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财务报表制作,故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分红与否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属原件、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被告与敦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敦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及工资6000元/月的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敦方公司并没有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当庭提交2012年2月被告与敦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留在原告公司的合同中当场写明了是6000元/月的工资,而交给被告的合同中并未填写相关内容。本院经审核,两份合同均系原件,查明被告与敦方公司签订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6.关于原告提交的敦方公司工商资料、语方公司工商资料、吴宁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敦方公司、语方公司股权结构情况,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对吴宁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吴宁派出所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考勤表清单、电子考勤记录、对应月考勤汇总和加班加点工资计算一览表,拟证明被告实际出勤情况及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对考勤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存在被告出差未打卡的情况,电子考勤记录应当以被告提交的记录为准,对对应月考勤汇总和加班加点工资计算一览表不认可,这是原告计算出来的,应以被告计算为准。本院经审核,对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考勤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考勤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当庭承认2012年11月以后系通过IC卡打开考勤,故对考勤记录依法予以认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未表示认可,故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一览表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及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拟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3480元及《协议》约定补偿款中的482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发放款项7783.2元均为补偿款,不含工资,后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的7783.2元作为补偿款,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提交的中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经陆续向敦方公司、语方公司领取8000元加油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实际上加油费原告计算在了被告的年薪150000元中,这本身不应当算在年薪中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关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指出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而非被告说的年薪15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11.关于被告提交的模具部经理聘任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指出该聘任书是为了被告的孩子入学而出具,当时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被告明知其系被委派到原告公司工作。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关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应当以原告原始考勤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份以后考勤开始IC卡刷卡打卡,现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件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提交考勤记录内容不真实,故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3.关于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列表,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及加班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指出银行交易金额为税后金额,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14.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录音笔录及庭后提交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分红权是原告给予被告的技术股权,属于经济纠纷而非劳动争议,被告年薪为150000元,原告公司两年利润为2700000元,与其提供的审计年检报告严重不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录音内容存在剪接删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始证据,原、被告均陈述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帆谈话两三个小时,被告也承认其录音结束后双方仍在交谈,谈话结束后签订了协议,现录音中的谈话时间仅为二十几分钟,未体现谈话的完整过程,且录音中部分谈话内容难以辨明,仅能证明傅一彬确有录音记录中的陈述,并不能推断语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敦方公司投资人为孔协群、吕瑛玲,法定代表人为吕瑛玲;语方公司投资人为敦方公司、方江帆,法定代表人为方江帆;吕瑛玲系方江帆母亲,孔协群系方江帆妻子。傅一彬与敦方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0日,傅一彬与语方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傅一彬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每月税前工资为6500元,亦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申请调解,仲裁解决。2012年5月10日,语方公司向傅一彬出具模具部经理聘任书一份。2012年7月,傅一彬入语方公司任模具经理。敦方公司向傅一彬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起傅一彬的工资、社保均由语方公司发放和缴纳。傅一彬在语方公司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1857.76元(税后)。2012年8月25日,语方公司(甲方)与傅一彬(乙方)签订《分红权利协议》,约定:甲方将按照公司总股本的3%作为乙方的分红权比例赠与乙方,如乙方无重大过失被甲方辞退,甲方应发放乙方应得的所有分红,并补偿250万总股本的3%金额给乙方,总计金额为7.5万元整。2013年4月18日,方江帆(甲方)与傅一彬(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因工作合作原因造成分歧,甲方投资的宁波语方模塑有限公司决定终止与乙方的雇佣合同关系。鉴于乙方为甲方投资的模具厂的筹建和发展做出巨大贡献,同时一次性收回原先甲方给与乙方的3%公司分红期权而做出的补偿,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现金补助乙方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付清,余款在2013年12月之前每月支付到乙方银行卡内,全部余款金额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必须全部结清。结清以后甲方和乙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原有经济纠纷就此终结,双方不得已任何理由向对方收取任何经济利益和回报。甲方和乙方决定遵守以上承诺,甲方承诺按此协议承诺的时间按时支付金额,乙方承诺收到全部金额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同时乙方有责任和义务积极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影响。……”同日,语方公司出具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离职事由表述为:“因企业管理调整,傅一彬无法胜任原先岗位,经协商按协议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提前终止雇佣合同(协议另外一份,已签署)”,傅一彬未在该员工离职审批表签字。2013年4月20日,傅一彬签字领取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补偿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9日,语方公司向傅一彬招商银行账户付款7783.28元。2013年5月27日,傅一彬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语方公司向傅一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715.52元,驳回了傅一彬的其他仲裁请求。语方公司、傅一彬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语方公司是否应向傅一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语方公司认为敦方公司与语方公司系关联企业,傅一彬与敦方公司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而语方公司与傅一彬的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故语方公司无需向傅一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傅一彬认为,语方公司与敦方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故语方公司应当向傅一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敦方公司以法人投资形式占语方公司40%投资比例,该两公司系关联企业;2012年5月10日,语方公司聘请傅一彬为模具部经理,但是2012年5月、6月傅一彬工资仍由敦方公司发放,傅一彬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任职语方公司模具经理应视为关联企业内部岗位调动;敦方公司与傅一彬之间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日届满,语方公司与傅一彬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现傅一彬要求语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语方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语方公司与傅一彬之间的2013年4月18日协议的性质。语方公司认为该协议中语方公司向傅一彬支付补偿款220000元以解决语方公司、敦方公司与傅一彬之间包含劳动关系在内的所有一切纠纷,傅一彬认为该协议中补偿款220000元仅仅是语方公司收回3%分红权的补偿,协议解除的仅仅为语方公司与傅一彬模具经理职务的雇佣关系,语方公司与傅一彬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分红权利协议中明确了“如乙方(傅一彬)无重大过失被甲方(语方公司)辞退,甲方应发放乙方应得的所有分红,并补偿250万总股本的3%金额给乙方,总计金额为7.5万元整。”现实际语方公司向傅一彬支付补偿款金额220000元明显高于约定的75000元;傅一彬当庭陈述协议约定的220000元款项结清的后果为其不能享受公司离职后的分红权、协议系经过傅一彬与方江帆多次协商后形成,其提交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中本人陈述均为符合事实,根据录音记录,傅一彬的陈述中出现“你要哪个走,哪个都要走的”、“你一下子把他炒掉了”、“工作没有了,生活来源也没有了”等陈述,可见方江帆与傅一彬商谈协议的前提应为解除语方公司与傅一彬的劳动关系,而非保留劳动关系仅处理分红权争议;语方公司与傅一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狭义上的雇佣关系,协议中多次出现“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原有经济纠纷就此终结”、“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等陈述,结合语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开具员工离职审批表的行为,可见语方公司就协议性质及目的的陈述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即语方公司与傅一彬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应为解决含语方公司、敦方公司与傅一彬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内的一切纠纷。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语方公司与傅一彬经过协商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根据《协议》履行双方的义务、享受权利,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通过《协议》处理,语方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傅一彬要求语方公司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车辆燃油补助费、电话费、伙食补贴费,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傅一彬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傅一彬主张的2013年4月份工资7545.72元(538.98元×14天),语方公司认可傅一彬2013年4月上班14天亦同意向其支付四月份工资,傅一彬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1857.76元,经折算为545.18元/天,现原告仅主张四月份工资7545.72元,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语方模塑有限公司无需另行向被告(原告)傅一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715.52元;二、原告(被告)宁波语方模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原告)傅一彬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7545.72元;三、驳回被告(原告)傅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傅一彬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