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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崇,罗伟,黄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何盛崇。委托代理人邬晓维,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伟。被告黄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经营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50号。代表人刘新忠。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盛崇诉被告罗伟、黄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简称中财险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晓维、被告罗伟、被告黄敏、被告中财险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盛崇诉称,2012年2月26日19时许,罗伟驾驶黄敏所有的川F482**号货车行驶至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何盛崇相撞,致使何盛崇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盛崇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罗伟所驾川F482**号车在中财险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罗伟、黄敏赔偿何盛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492.8元;中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何盛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系黄敏所有,与黄敏系雇佣关系。被告黄敏辩称,事发后,垫付医疗费63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罗伟一致。被告中财险广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盛崇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认可7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1%,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住院和医嘱休息期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9时许,罗伟驾驶川F482**号货车行驶至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何盛崇相撞,致使何盛崇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何盛崇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2573.67元(黄敏垫付6300元)。2013年5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盛崇的伤情以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何盛崇因车祸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2%;何盛崇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罗伟所驾川F482**号货车系黄敏所有,罗伟系黄敏聘请的驾驶员,中财险广汉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何盛崇从2010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何盛崇系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因拆迁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社区2社黄德才的出租房内,其承包田已被全部租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何盛崇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罗伟的驾驶证、川F482**号货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和该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租地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该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四川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罗伟受雇于黄敏,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黄敏全部承担。中财险广汉支公司系川F48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何盛崇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何盛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7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3、护理费60元/天×12天=720元;4、交通费300元;5、何盛崇系成都市五城区户籍,其承包田已被全部租用,且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机构鉴定何盛崇的伤残赔偿比例为12%,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6、因鉴定机构对何盛崇误工损失日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据此确定何盛崇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虽然何盛崇在城镇从事建筑劳务,但仅凭用人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何盛崇事发前较长期限内的具体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为29629元/年÷365天×150天=12176.3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80146.77元。中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933.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13.67元,由黄敏承担。关于黄敏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扣除应赔偿何盛崇的4213.67元,余款2086.33元由中财险广汉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黄敏,何盛崇分得保险赔偿款7384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盛崇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3846.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敏人民币2086.33元;三、驳回原告何盛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黄敏负担(此款原告何盛崇已垫付,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