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洪××、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洪××。被告:俞甲。原告周××为与被告洪××、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洪××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对被告俞甲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俞乙、单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7日归还,被告俞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未还款,且手机关机,避而不见。2012年2月18日,原告约人向被告俞甲催讨,被告俞甲口头承诺愿负担保责任,但此后也一直未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洪××归还借款1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7日);2.判令被告俞甲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未作答辩。被告俞甲答辩称:自己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属实,但此系被原告欺骗所为。原告所诉的113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只借给洪××50000元,自己也只同意对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确曾于2012年2月18日向自己催讨借款,但自己只答应寻找洪××,未答应由自己归还借款。因原告只出借50000元,而且原告已经拿过利息,故自己最多只需承担10000多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3000元,被告俞甲签字担保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古某中心餐厅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8日邀被告俞甲在该餐厅吃饭,向被告俞甲催讨借款,被告俞甲在餐费收据上签字捺印承诺还款的事实。3.借条两份(系复印件)、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陈国某曾向原告借款,亦由被告俞甲担保,后经鄞州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在该案处理时同时向被告俞甲催讨过本案借款。4.(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甲本人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在该案处理时同时向被告俞甲催讨过本案借款。5.(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2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俞甲在开庭前就离开,后原告撤诉的事实。6.证人俞某书面证词及其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5日向被告俞甲催讨借款的事实。证人俞某当庭陈述:2012年农历某某十四,证人受周××委托去俞甲家催讨陈国某借款,当时在俞甲家吃饭,证人同时将洪××的借条也带去向俞甲催讨,俞甲表示洪××实际只借了50000元,证人表示要以书面借条为准,俞甲即表示自己会处理好,要求证人不要插手。7.证人单某书面证词及其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俞甲催讨借款的事实。证人单某某当庭陈述:2012年2月18日,证人与周××、何某、俞甲、俞甲的叔叔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古某中心餐厅吃饭,向俞甲催讨洪××借款,后来俞甲在一份餐费发票上签了字。当时俞甲没有答应自己还款,承诺会去找洪××。8.证人何某书面证词及其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就洪××借款向被告俞甲催讨的事实。证人何某当庭陈述:周××借了钱给别人,结果借款人逃跑了,于是证人与单某等人一起去找担保人也就是被告俞甲。2012年2月份,在古某一个酒店,向俞甲催讨借款,俞甲答复:是担保过的,责任也是有的,会帮助一起去找借款人。9.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1日委托任某向被告俞甲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人亦经当庭质询。被告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名系被原告欺骗所签;对证2承认曾有一起吃饭商讨如何某找洪××,但认为收据上签字是俞甲儿子所签;对证3和证4无异议,认为已经处理完毕;对证5无异议;对证6俞某和证7单某某证言无异议;对证8认为自己不认识证人何某,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9认为委托书上“俞甲”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1真实性无瑕疵,被告俞甲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与证7单某证言、证8何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证3、证4、证5和证6被告俞甲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证9有俞甲签名,被告俞甲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它反证,故本院对该证亦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洪××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未还款。2012年2月初,原告委托俞某向被告俞甲催讨借款;同月18日,原告邀被告俞甲吃饭,再次向被告俞甲催讨借款,被告俞甲表示会寻找洪××。2012年6月,原告就本案借款起诉洪××和俞甲,后撤诉。被告洪××至今未还款,被告俞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归还,现被告洪××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俞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洪××未按约还款时,被告俞甲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经向被告俞甲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俞甲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俞甲辩称实际借款仅为50000元,以及提供担保系受原告欺诈,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返还原告周××借款1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陈焕鹤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