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汝思与张凤卫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思,张凤卫,毕士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张汝思,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燕,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张凤卫,女,1973年8月6日出生。被告毕士凯,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卫,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汝思与被告张凤卫、毕士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张汝思向枣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张凤卫、毕士凯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557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车牌号为鲁××、京××的轿车做担保,枣强法院依法作出(2012)枣民三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张汝思提供的车牌号为鲁××、京××的轿车,并依法查封毕士凯名下的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平字第0044**号房屋及张凤卫所有的车牌号为京××轿车。后张凤卫、毕士凯提出管辖权异议,枣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该纠纷过程中,张凤卫、毕士凯认为被枣强法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2.14平方米,其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原告起诉的数额即557000元;枣强法院在查封上述房产的同时又查封车牌号为京××轿车,属于超额查封情形,故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张凤卫所有的车牌号为京×轿车的查封,张汝思同意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卫、毕世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张凤卫、毕士凯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二、解除对张凤卫所有的车牌号为京××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友刚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