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学会与王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会,王会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刘学会,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会永,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学会与被告王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会诉称,原告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0年9月份,被告王会永因给自己的车辆交纳保险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7000余元用于交纳保险费用,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1年5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会永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王会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学会汽车保费贰万贰仟元整,王会永,2011年5月23(日)”。证明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会永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会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永因给自己的车辆交纳保险费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交纳车辆保险费用,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会永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会永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永偿还原告刘学会借款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会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