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62号被告人江业攀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玉州区福绵镇福绵中心幼儿园往福绵中心小学方向的小巷处用镊子将唐某放在右边口袋内的一台粉红色索尼爱立信牌T715型手机扒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手机退还失主唐某。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359元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在玉州区福绵圩又合菜市附近的路段用镊子将陈某某放在左边口袋内的一台白色0PP0牌T15型手机。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918元。综上,被告人江某某参与扒窃作案二次,总物值1277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扒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唐某、陈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被盗手机及电话卡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为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扒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失主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