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庆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周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陶××、周某二人合伙以一万元山价款从淤上乡蒲某某柳某户,承判来“塘窟后”山场林木采伐经营权。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陶某、周某在未办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塘窟后”山场进行采伐。事后经鉴定,被告人陶某、周××共采伐杉木206株,计立木蓄积33.763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陶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周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77元,��由庆元县公安局作出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投案自首证明书,林权证,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罚没票据,户籍证明等;2、证人柳某,柳乙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周某的供述、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采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33.76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晓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