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史庆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庆辉,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勤(系史庆辉之妻),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滦县人民医院医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72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2011年12月17日5时50分许,解国驾驶冀B×××××号车沿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9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罗凤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凤珍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段海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凤珍伤后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解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凤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段海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凤珍于当日送到隆化县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开支住院费1429元,门诊费1731.06元;段海涛也因事故受伤于当日就诊于隆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51天,开支两次住院费(因该院电脑升级,办理了一次出住院手续)18110.22元,开支门诊费222元。另开支解国酒精检测费200元。死者罗凤珍,女,1969年5月10日生,满族、农业户口。其有被扶养人两人,母亲王桂芝(生于1951年10月15日,农业户口,其有一女罗凤珍、一子罗凤强)。次子段海涛(1993年10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罗凤珍与丈夫段金龙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段海洋1993年10月16日出生,次子段海涛)。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确定为每日6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上述标准为事故双方主持调解,于2011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由解国一次性赔偿罗凤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二)、解国车辆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9日,在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司机解国又与段海涛的监护人段金龙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由解国一次性赔偿段海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赔偿款人民币计伍万元,以段海涛方收到赔偿金凭证为准,现原告已将上述两次协议的赔偿款给付受害方。原告的车由于事故受损,经其车辆指定专修4S店修理,支付修理费及工时费11000元。上述事故损失款及修理费原告计算总损失为286000元。当原告将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不能时,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2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于2011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原告286000元的损失。但上述损失中有部分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扣除。为此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一、罗凤珍损失1:(1)医药费2960.06元;(2)、丧葬费(32306元÷2】16153元;(3)、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桂芝的抚养费:(3845元×20年】76900元,因王桂芝有罗凤珍、罗凤强两个子女,因此上述费用罗凤珍应负担一半即(76900元÷2】38450元。(2)、段海涛的抚养费:2006年10月27日生,扶养到18周岁,应为13年即(3845元×13年】49985元,因段海涛的扶养费应由罗凤珍和段金龙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此罗凤珍应负担该笔费用的一半即(49985元÷2】24992.5元;3、解决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于事故是在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外发生,且造成了人员伤、亡,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为解决事故多次往返于滦县和承德之间,造成了多人多次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酬情认定该费用3000元。4、由于罗凤珍死亡给其亲人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应负责任应给付其亲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罗凤珍合计损失244715.56元。二、段海涛的损失:1、医疗费(包括门诊222元)18332.22元;2、护理费(按每天60元)[60元×151天]9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50元×151天]7550元;4、因为段海涛如此小的年龄身体受到较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文件精神,应依法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此段海涛损失合计44942.22元。除此之外原告支付的冀B×××××号车自身车损11000元,施救费1200元和司机解国酒精检测费200元,应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偿。上述所有费用的总损失合计302057.78元。该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人身赔偿120000元和财产赔偿2000元外,余180057.78元。由于肇事双方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对于上述余款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半即(180057.78元÷2】90028.89元,剩余90028.8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该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并非原告所驾驶,且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是解国而非原告,但司机解国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为此史庆辉在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以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在承德,伤者为当地农民,事故亦是在当地协商解决赔偿的,且当地法院有明确的赔偿规定,为此原告的要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被告应赔偿的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应赔偿90028.89元,合计应赔偿212028.89元。被告应依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全面及时的赔偿,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史庆辉保险理赔款共计212028.8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赔偿伤者的护理费及住院伙补按承德市中级法院的2011年会议纪要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的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本案滦县法院隶属于唐山市中院,那么滦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按唐山市中院的规定办理,但滦县法院在同承德中级法院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审理本案按承德中级法院的内部规定,来做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依据是事故发生地在承德,这明显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不当。第二,酒精检测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赔偿伤者中的段海涛受伤没有被评定为伤残,依法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而另一伤者罗凤珍精神抚慰金给付40000元,属于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一审认定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应该是赔付三者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庆辉答辩称:一、关于段海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海涛家住承德市隆化县,此起事故发生在隆化县境内,赔偿事宜是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解决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陪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确定为每日6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这是承德市中院指导其管辖的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作出的规定,依此标准作出判决,是基层法院审判民事赔偿案件的依据。本案是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依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滦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两项经费依此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关于酒精检测费。酒精检测是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原因,确认司机是否酒驾,是处理交通事故中采取的措施之一,符合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三、精神抚慰金。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受害人系母子关系。罗凤珍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一审法院判决给付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段海涛是同一起事故的伤者,事故发生时只有五周岁,目睹自己的母亲在事故中受伤死亡,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交通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这也是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程序之一,与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赔偿纠纷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庆辉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解国驾驶该车辆于2011年12月17日15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保险期间。解国系被上诉人史庆辉雇佣的司机,对其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史庆辉承担。史庆辉在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追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对被上诉人史庆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承德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年会议纪要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地在承德,本次交通事故也经承德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协议是按照承德地区人民生活水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酒精检测费200元及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并未超出河北省高院规定的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最高50000元的数额,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