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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丁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亮,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代理检察院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亮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上午7时34分许,被告人丁*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经文华路往荷香路方向行驶,行至荷城街道文华路天达酒店前路段,遇被害人吴*松经人行横道过道路,由于丁*亮未按照规定停车让行,致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吴*松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吴*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松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碰撞,造成重型颅脑外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亮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亮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丁*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亮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故请求对丁*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午7时34分许,被告人丁*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经文华路往荷香路方向行驶,行至荷城街道文华路天达酒店前路段,遇被害人吴*松(1953年10月1日出生)经人行横道过道路,由于丁*亮未按照规定停车让行,致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吴*松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吴*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松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碰撞,造成重型颅脑外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亮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丁*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丁*亮之前已支付了的27000元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外,丁*亮还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该款现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认为被告人丁*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对丁*亮予以从轻处罚。丁*亮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亮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明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佛山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亮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亮在肇事后留守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丁*亮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