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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邱玲诉戴占坤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玲,戴占坤,陶艳梅,王娜,北京裕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39号原告邱玲,女。被告戴占坤,男。被告陶艳梅(兼戴占坤之法定监护人),女。戴占坤与陶艳梅之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娜,女。第三人北京裕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办公楼三层。注册号:110108000488854。法定代表人蔡秋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玲与被告戴占坤、陶艳梅,第三人王娜、北京裕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泽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玲与被告戴占坤、陶艳梅之委托代理人刘亚娟,第三人王娜、裕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玲诉称,戴占坤、陶艳梅入住XXXX2房屋后,擅自将我家主卧室外专用空调机位封闭据为已有,造成我无法正常安装主卧室的空调,在与戴占坤、陶艳梅一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9月,我在物业的协调下,将主卧室空调主机安装到5层空调机位。现5层的住户以我安装空调严重影响其开窗通风,要求我拆除已安装的空调。此外,在诉讼期间,戴占坤、陶艳梅将房屋出售给王娜所有,现房屋实际使用人为王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方拆除安装于我家室外主卧专用空调机位上的封闭窗户,恢复房屋原状;2、赔偿我方损失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戴占坤、陶艳梅辩称,我们不同意邱玲的诉讼请求,邱玲诉争的地方属于开发商单独赠与的面积,邱玲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为安装空调的机位,而且,我们也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才封闭的阳台。此外,邱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不同意邱玲的诉讼请求。王娜述称,我不同意邱玲的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11月29日购买戴占坤、陶艳梅的房屋时,露台就是完全封闭的,我未对露台进行过改动,现不同意邱玲的诉讼请求。裕泽公司述称,我公司早已将房屋产权全部出售给业主,原、被告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现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经审理查明,邱玲系XXXX1房屋业主。戴占坤、陶艳梅原系XXXX2号房屋业主。裕泽公司系上述房产的开发单位。邱玲与戴占坤、陶艳梅一墙之隔,两家毗邻而居。在戴占坤、陶艳梅家南面露台与邱玲家主卧阳台西侧之间有一段公共平台,平台上两家相邻的墙面上均预留有空调孔。戴占坤、陶艳梅入住房屋后,自行将露台及公共平台部分封闭。因无法安装主卧室空调主机,邱玲与戴占坤、陶艳梅产生纠纷。之后,邱玲将主卧室空调主机安装到该楼5层公共空调机位。2012年10月,戴占坤、陶艳梅与王娜、谭业森签订XXXX2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王娜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现XXXX2房屋已由王娜一家居住使用。庭审中,邱玲提交施工图设计说明、工程竣工图、房屋买卖合同附图、照片等材料证明戴占坤、陶艳梅封闭自家露台时占用了共用空调机位。戴占坤、陶艳梅对邱玲提交的施工图设计说明、工程竣工图等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房屋买卖合同附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邱玲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王娜的质证意见与戴占坤、陶艳梅的一致。裕泽公司对邱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邱玲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戴占坤、陶艳梅当庭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裕泽公司书面证明及公告等材料证明其封闭的部分全部是开发商赠与的露台。裕泽公司对戴占坤、陶艳梅提交的公司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邱玲对戴占坤、陶艳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裕泽公司的意见均不予认可。裕泽公司提交《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证明公司建设的房屋符合要求。邱玲对裕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其提交的竣工图纸是真实有效的。戴占坤、陶艳梅对裕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王娜对戴占坤、陶艳梅及裕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邱玲当庭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在裕泽公司与戴占坤、陶艳梅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之买受人购买的为附送小院或露台的特定户型时,买受人保留本人已购特定户型附送小院或露台的使用权,并自愿放弃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其他特定户型附送的小院和露台使用权。上述特定户型买受人享有的附送小院或露台使用权权利存续期间与所购房屋年限等同。买受人如非上述户型之买受人,则自愿放弃该等小院和露台的共有权益。该等小院和露台的使用规范必须符合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否则物业公司有权按相关规定处理。特定户型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无异议的充分了解本条所涉有关事项,并愿意接受上述附赠物业。非特定户型买受人亦已充分了解本条所涉有关事项,并愿接受本条相关内容的约束。经现场勘察,XXXX2号房屋南面露台及空调机位外侧整体已被铝合金门窗封闭,露台外侧自东墙往西约1.5米处,东西向金属护栏顶端留有金属切割痕迹,经与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核实,该处应为两家共用空调机位安装横向格栅位置。经询问,裕泽公司否认对XXXX2房屋南侧露台及空调平台部位进行过改动。戴占坤、陶艳梅否认装修中切割拆除了南侧露台横向金属格栅,但未向本院解释东西向金属护栏所留金属切割痕迹的原因。另查,戴占坤、陶艳梅、王娜在本院现场勘察后对金属切割痕迹部位与竣工图纸中标明护栏位置的间隔距离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为此本院联系王娜要求配合法院对切割痕迹部分的实际间隔距离重新进行测量,但王娜以工作忙、时间不合适等理由拒绝入户进行测量。2013年7月25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期间,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图纸、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尽管戴占坤、陶艳梅否认在装修中切割拆除了南侧露台外侧横向金属格栅,但其无法解释露台外侧金属护栏相关部位有金属切割痕迹的原因,且裕泽公司否认对戴占坤、陶艳梅入住的房屋南侧露台及空调平台部位进行过改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有理由相信戴占坤、陶艳梅在封闭南侧露台时,切割拆除了原有东西向金属格栅。虽然戴占坤、陶艳梅及裕泽公司均称售房时开发商已将露台包括东侧平台部分的使用权全部赠与房屋买受方,但相关合同中所称露台应与施工和设计图纸上显示的露台位置一致,不可能包含相关图纸中明确注明用于空调安装位置的平台部位,而且该部分平台原来就有金属格栅隔开以示差别,故戴占坤、陶艳梅并不独立享有该部分平台的使用权,邱玲与戴占坤、陶艳梅对该部分平台均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据此,戴占坤、陶艳梅在装修中拆除原有东西向金属格栅,并将包括空调安装位置的平台一并作为自家阳台部分进行封闭装修的行为侵害了邱玲对共用平台的使用权,戴占坤、陶艳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戴占坤、陶艳梅将房屋转售给王娜后,双方并未就的有关装修问题明确各自的责任,故王娜应与戴占坤、陶艳梅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邱玲起诉主张被告拆除安装于专用空调机位上的封闭窗户,恢复房屋原状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占坤、陶艳梅与王娜当庭所持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邱玲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80元之请求,因邱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娜在庭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占坤、陶艳梅与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XXXX2南侧露台内东侧横向金属格栅恢复原状(沿金属切割痕迹),同时将封闭的阳台防护窗拆移至金属格栅内。二、驳回邱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邱玲负担十元,已交纳;由戴占坤、陶艳梅、王娜共同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宇军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