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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上午11时47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C-G5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章县玉溪镇往白石渡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53线164km+900m(即宜章县白石渡镇金钗坪)路段时,撞到行人彭某后,造成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应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上午11时47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宜章县玉溪镇往白石渡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53线164km+900m(即宜章县白石渡镇金钗坪)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撞到过马路的行人彭某,造成彭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湘龙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606号鉴定,被鉴定人胸腹腔内脏毁损伤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F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606号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5、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128号、129号鉴定意见书;6、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F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接警信息;8、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9、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