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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新与周文英、韩小林、戴其进、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戴其进,周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徐新。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其进。被告周文英。原告徐新与被告戴其进、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戴其进、周文英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莱福花园27幢504室以及周文英竞买所得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17号404室房屋(尚登记在姜庭礼名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告戴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戴其进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期内利息为6万元,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时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韩某某等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然戴其进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周文英与戴其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戴其进、周文英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戴其进辩称:我开办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时因生意周转之需向银行贷款几千万元,后因故未能及时归还,遂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我通过江巍、周民舜介绍向原告徐新借款200万元,该款用于还贷及生意周转,借款后已付借期内利息6万元。我妻子周文英对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她也没有能力还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徐新与被告戴其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戴其进向徐新借款200万元整,用途为业务(需要),借款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倍,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由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共同签名盖章。同日,徐新通过农行向戴其进转账200万元(账户×××8019)。当日戴其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如逾期不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自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方和担保方愿意承担可能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日后两年。本借款逾期不还,双方选择邗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后,戴其进支付了借期内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戴其进、周文英系夫妻关系。戴其进因涉嫌诈骗银行贷款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徐新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新及被告戴其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徐新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费税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其进向原告徐新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未载明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现原告徐新自愿选择较之于贷款利率稍低的存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税务票据证实,且借条中有债务人承担此费用的相关约定,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其进、周文英系夫妻关系,周文英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徐新与戴其进明确约定为戴其进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且戴其进自述本案借款用于自办企业经营及还贷,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戴其进与周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文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其进、周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新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52元,由被告戴其进、周文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52元。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