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何乾芳与袁亚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何乾芳,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亚茹,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号西北民航大厦*层。负责人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旭林,男,公司职员,住公司内。委托代理人崔晨阳,男,公司职员,住公司内。原告何乾芳与被告袁亚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乾芳的委托代理人封莉莉、被告袁亚茹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乾芳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袁亚茹驾驶陕A018**号车在西安市永松路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损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367元,护理费468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31.7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3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6719.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亚茹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为事故车辆购买由交强险、商业险,故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其有时效中断的证据,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袁亚茹驾驶陕A018**号车沿永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村口时,将在此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又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伤情,期间行外固定术等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继续制动、2月内卧床休息为主、门诊复查等。事故发生后,共产急救费100元,门诊费7253.1元,住院费8375.01元,共计15728.11元,其中被告袁亚茹支付12578.81元。另产生交通费820元,其中被告袁亚茹支付59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袁亚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为陕A01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1500元。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评估。2013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袁亚茹认可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1月期间,一直在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何乾芳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7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10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月收入1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9000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确认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80元计算,护理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认6个月,护理费共计144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39394.60元;交通费一节,前期产生交通费820元,后期复查治疗,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400元,共计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938.11元,由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6938.11元由被告袁亚茹承担。以上其他损失共计65014.6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75014.60元,被告袁亚茹应给付原告6938.11元,因其已支付13168.81元,其超付的6230.70元应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付金额中扣除。故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68783.9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仍在治疗恢复阶段,且一直在向被告袁亚茹主张权利,故被告安诚财险陕西分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乾芳各项损失6878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4元,被告袁亚茹负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