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传旺、程传旺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旺,程传旺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68号原告:程传旺。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德。原告程传旺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传旺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传旺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6日,被告因炼钢所需,多次向原告赊购石灰。截止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63.45元,有送货单、对账单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买卖石灰货款人民币460063.4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63.45元的事实。3、(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金立香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经审核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对账单原件,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主张其上签字的“金立香”系被告公司仓库货物保管员,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明,证据4系国家锅里部门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信,上述证明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63.45元的事实。证据3系本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被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6日,被告因炼钢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灰,截止2011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人民币460063.45元,货物仓库保管员金立香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的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传旺货款人民币460063.45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1元,减半收取4100.5元,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