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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秦安县莲花镇范墩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乙,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秦安县莲花镇范墩村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丙,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秦安县莲花镇范墩村村委会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1999年莲花镇范墩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中,范某甲和范某乙、范某丙私下商议:由于当时村干部报酬低,家庭困难,在上报退耕还林的过程中,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商定后,当时担任文书的范某甲在造册时,分别在吕宝库名下虚报5.1亩,吕国平名下虚报2.4亩,范库成名下虚报3.5亩,吕太守名下虚报1.3亩,范宏兵名下虚报1.5亩,范聚才名下虚报2亩,吕某乙名下虚报1.9亩,王小明名下虚报1.2亩,吕永庆名下虚报0.7亩,范国平名下虚报3.7亩,共虚报退耕还林面积23.3亩。退耕还林的补助粮、款到位后,三人商议,虚报的23.3亩退耕还林面积,由范某甲使用12.4亩,范某乙使用6亩,范某丙使用4.9亩。在2008年开始实行“一折统”后,退耕还林补助款统一打入村民“一卡通”存折,范某甲就在重新造册时,将虚报的亩数,直接分摊到各自名下,继续由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三人使用虚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中,范某乙分摊到6亩,范某丙分摊到4.9亩,范某甲分摊到7.6亩,范某甲给其堂弟范文昌名下分摊了4.8亩(补助款也归范某甲使用)。在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到位后,范墩村共发放了4年的粮食(2000年-2003年),当时每亩补助的粮食折合现金是140元,范某甲共领取12.4亩补助粮折现款6944元,范某乙先后共领取6亩补助粮折现款3360元,范某丙先后共领取4.9亩补助粮折现款2744元。从2004年开始,退耕还林每亩补助现金160元,范某甲共领取2004年至2007年虚报的12.4亩退耕还林补助款7936元;范某乙先后共领取2004年至2007年虚报的6亩退耕还林补助款3840元,范某丙先后共领取2004年至2007年虚报的4.9亩退耕还林补助款3136元。从2008年开始,退耕还林每亩补助现金70元,范某甲先后共领取2008年至2012年虚报的12.4亩退耕还林补助款4340元,范某乙先后共领取2008年至2012年虚报的6亩退耕还林补助款2100元,范某丙先后共领取2008年至2012年虚报的4.9亩退耕还林补助款1715元。范某甲利用虚报的12.4亩退耕还林,先后共领取国家的补助粮、款19220元,范某乙利用虚报的6亩退耕还林,先后共领取国家的补助粮、款9300元,范某丙利用虚报的4.9亩退耕还林,先后共领取国家的补助粮、款7595元。以上三人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36115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支出。以上赃款36115元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退耕还林专用存折十本、退耕还林粮食供应证五本、林权证十本,书证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的任职证明、秦安县莲花镇财政管理所关于莲花镇范墩村退耕还林粮食、现金发放花名册复印件、秦安县莲花镇范墩村的证明、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秦安支行现金缴款单,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讯问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务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6115元。其中,19220元归范某甲个人使用,9300元归范某乙个人使用,7595元归范某丙个人使用。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应按各自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参与所得数额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阶段主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范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范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赃款3611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晨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