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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华诉被告杨某华、赵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华,杨某华,赵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谢某华。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华。被告赵某燕。原告谢某华诉被告杨某华、赵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华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华、赵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华诉称:原告谢某华与被告杨某华是朋友,被告杨某华和被告赵某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华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借30000元)和2013年2月1日(借20000元)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用荔浦县荔城镇沙洞荔金路君临荔江第26栋103室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杨某华和被告赵某燕是合法夫妻,婚姻期间所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烟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有还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1日杨某华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杨某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并自愿用君临荔江的购房合同作抵押。2013年2月1日杨某华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杨某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并自愿用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26栋10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作抵押。被告杨某华、赵某燕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华、赵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谢某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在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成此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杨某华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杨某华偿还借款,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华、赵某燕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某华。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华、赵某燕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