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鱼鞋业有与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鱼鞋业有,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炬××号。法定代表人: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东××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到2012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纸箱,双方约定数量、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和期限,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加工户。原告均按照约定期限送货,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一直未提出异议。经2012年9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6478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但剩余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647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基本信息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6478元的事实;4、结算单据若干份,以证明相关交易明细的事实。被告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纸箱,期间陆续支付部分定作款。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6478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定作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未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成果时支付。双方已经于2012年9月11日进行结算,可见原告已在此前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在结算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拖欠的16478元报酬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164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164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温州××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