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凤莲等与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莲,李东成,安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85号原告马凤莲,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李东成,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坤,男,1990年1月3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马凤莲、李东成与被告安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告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莲、李东成诉称,2013年8月2日,在怀柔区三公里高架桥陈各庄路口,被告安坤驾驶京×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东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东成及搭乘李东成车的马凤莲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由安坤负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凤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材料费共计14000.8元,赔偿原告李东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29元。被告安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其提出答辩意见称,事故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就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如下:原告马凤莲购买纸尿裤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其提出的护理费中包含了护工的伙食费400元,此费用不同意赔偿;对马凤莲提出的其它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李东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李东成的其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三公里高架桥陈各庄路口,被告安坤驾驶京×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东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东成及李东成车上人员马凤莲受伤。事故发生,二原告于当日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安坤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马凤莲自行支付医药费418.4元,李东成自行支付医药费739.4元。马凤莲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骨盆骨折,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在马凤莲住院期间,马凤莲聘用护工护理,支出费用2800元,其中2400元为陪护费,400元为护工饭费。原告李东成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腿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医院三次为李东成开具了病休证明,每次休息时间为一周,最后一次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马凤莲出院后,为便于护理,购买了纸尿裤100包,花费2360元。另查,马凤莲与李东城均系北京腾达富兴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马凤莲的月工资为3000元,李东成的月工资为3200元,在二原告休息期间,单位不予发放二原告工资。再查,安坤驾驶的事故汽车在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9月10日,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02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发票及委托护工合同书、购买纸尿裤发票、北京腾达富兴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安坤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坤驾驶的事故汽车在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安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安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民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安坤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凤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材料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二原告损失问题,马凤莲提供的委托护工合同书中虽写明其支付总金额2800元中,包括了护工饭费每天20元(共20天,合计400元),但此项费用应当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予以计算;原告马凤莲、李东成的误工期应当依照原告就医情况和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分别计算为51日和19日,参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分别计算为5100元和2027元;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原告提出的数额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凤莲医费费四百一十八元、误工费五千一百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就医交通费二百元,赔偿原告李东成医药费七百三十九元、误工费二千零二十七元、就医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马凤莲、李东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马凤莲、李东成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坤负担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