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和玉与燕东锋、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燕XX,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姜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马XX,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之妻),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韩XX,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XX,农民。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5国道旁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磊,职务经理。被告燕XX,农民。被告姜XX,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号。负责人卞相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X与被告燕XX、被告燕XX、被告姜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及韩XX、被告姜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XX、被告燕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20时17分时,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津南区外环线和微山路交口,被被告燕XX驾驶的鲁M×××××和牵引的鲁M×××××挂车所撞,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燕XX为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原告仍自付医疗费等费用。鲁M×××××和牵引的鲁M×××××挂车系被告燕XX、被告姜XX所有,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行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燕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3.65元、误工费10068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燕XX、被告姜XX、被告燕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XX辩称,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燕XX为驾驶员,被告燕XX系被告姜XX雇佣的司机,在为被告姜XX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M××××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挂“泰骋”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姜XX,2012年8月被告将鲁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挂“泰骋”牌重型半挂车转让予被告燕XX。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了32460.65元医疗费,并垫付给原告用于治病期间的伙食费等费用5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款一并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鲁M××××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挂“泰骋”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被告姜XX所述的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可,但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的主张过高,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被告燕XX、被告燕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门诊病历2份,证明治疗过程。4、住院病案2份,证明住院治疗过程。5、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住院治疗过程。7、医疗费票据25张,处方笺2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11223.65元。8、休假证明45张,证明原告连续休假的情况及休假天数。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10、交通费票据127张,证明交通费数额。11、原告的工资说明3份,工资发放情况3张,养老保险缴纳明细1份,马X的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姜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表明原告并无神经性损伤;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创伤性关节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中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过长;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在500元内;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姜XX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10张、门诊费用清单2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60.65元。2、收条2张,证明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56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XX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XX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被告马XX右下肢损伤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1人。”经当庭质证,原告马XX、被告姜XX、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燕XX、被告燕XX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收据内容为拐一副,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姜XX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20时17分许,被告燕XX驾驶鲁M××××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鲁M×××××挂“泰骋”牌重型半挂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外环线与微山路路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适有原告马XX驾驶电动自行车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沿微山路由南向西左转外环线,两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及马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燕XX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27日,共计住院37天。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1、2、5趾末节骨折等。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060.65元。另查,2011年4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姜XX系鲁M××××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号为鲁M×××××挂“泰骋”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二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燕XX系被告姜XX雇佣的司机,在为被告姜XX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鲁M××××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号为鲁M×××××挂“泰骋”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到2011年8月16日;并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到2011年8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燕XX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XX承担;因被告燕XX系被告姜XX的雇员,系为被告姜XX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XX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姜XX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43604.9元(凭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2050元。③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马X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马X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劳动报酬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268.16元。④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两份工作,应按照其收入状况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年25149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考虑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2.25元。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酌情考虑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0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处十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252元(296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凭票)。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4077.31元,其中被告姜XX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806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422.4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为38654.9元,应由原告马XX与被告姜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马XX承担20%责任(即7730.98元),被告姜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责任(即30923.92元)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0923.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治疗关节炎等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姜XX的全部损失,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姜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8060.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姜XX38060.65元,给付原告88285.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8828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8060.65元。三、被告燕XX、被告姜XX、被告燕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姜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姜XX、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