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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景立与齐慧英、齐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立,齐慧英,齐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林景立,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田秀华,女,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林景立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士虎,山东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慧英,女,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齐慧君,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东昌府区,系齐慧英之妹。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薛立山,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景立与被告齐慧英、齐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立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齐慧英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后找到担保人齐慧君,答应2013年2月1日前由她偿还,如逾期后她保证自愿支付给原告4000元补偿金。但到期后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及补偿金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慧英辩称,原告之诉求数额及理由错误,首先,原告的陈述中仅提到答辩人向其借款40000元的数额,据实答辩人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实际到手款项为81500元,第一次借款4万元,原告实际给付33000元,后继续二个月向原告付息14000元。第二次借款3万元,实际给付25200元,收款后一个月向原告付息6000元,第三次借款1万元,实际给付7800元。第四次借款1万元,实际给付8000元。第五次借款1万元,实际给付7500元。五次借款由答辩人分五次向原告出应具借据共计10万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81500元。在借款后不久,原告找到答辩人索要本息,答辩人确因经营亏损手中无钱,便应原告要求补写了上述借款之外依原告计算的利息借据,累计数额约为计47000元,故从原告第一次借款至今,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据数额共计147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81500元,其中17500元未实际给付,后来的4700元实为计算的不合法利息。其次,在借款后已分几次向原告偿还大部分借款。在实际借款81500元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1日前后偿还33000元。2013年春节前偿还3000元,2013年春节后偿还35000元,包括前二次的还息14000元和6000元,共计偿还款项91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应整体一次核算,以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讼及答辩人整体偿还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借款数额及是否存在欠款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慧君口头辩称,被告齐慧英于2012年6月30日借原告40000元,实际支付33000元,该第一笔借款业务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本借款连本加息至2013年春节后被告齐慧英已偿还完毕,担保关系已消灭,故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齐慧英与原告林景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齐慧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为30天。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有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齐慧英现金4万元,并由被告齐慧君签字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齐慧君所有的财产鲁P×××××号厢式货车一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主张被告齐慧君同意给付4000元补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已偿还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齐慧英的借条一份,被告齐慧君的担保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景立与被告齐慧英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被告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慧君自愿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及担保关系消灭,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景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齐慧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