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润和与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和,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张润和。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和与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次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和及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和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1层19号商铺的经营权委托给被告行使,由被告对该商铺行使管理权及对外租赁权、收取租金权等权利。该商铺每月租金为4114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商铺租给他人从事服装经营活动并收取了承租人房屋租金,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给付了原告2011年的商铺租金41140元,但之后再未交纳,截止2012年5月底共拖欠租金9个月。2012年5月底,原告发现自己委托给被告管理的商铺大门紧锁,停止营业。为了避免房屋闲置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在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底收回对该房屋的经营管理权,于2012年6月2日将商铺另行租给他人经营。经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无果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9个月租金37026元;3、被告承担原告代其缴纳的商铺暖气费1212元;4、被告应承担利息211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是代为租赁而不是实际租赁人,原告要求交房交租无依据;被告的委托行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而实施的,没有违反代理合同。该委托合同没有约定受委托人向委托人交付房租及违约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张润和与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张润和)委托乙方(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行使甲方于2009年12月18日购买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B区1层19号商铺的经营管理权,该商铺建筑面积44.878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在该商铺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将该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统一管理使用并代理租赁及收益,以确保步行街该商铺的保值与增值,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该经营管理代理权为独家代理,但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把该商铺委托给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行使此经营管理代理权,否则乙方有权提前对本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委托代理期限为三年,初始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该商铺以建筑面积收取租金,其建筑面积为44.878平方米。年度月租金收益为4114元,年收益为49366元;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1.该商铺租金起讫时间是以乙方与该商铺使用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乙方不得无故变更支付时间,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2.租金支付时间为乙方将该商铺出租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领取。任何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视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将该商铺出租给王海琰,并签订了《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王海琰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费,随后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房租费。至该商铺第二年度租金交付期满时,经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交,因王海琰至今未交纳第二年度租金,致使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5月底,原告张润和发现自己的商铺已闲置,故于2012年6月2日将该商铺另行租给张宏强经营。为索要9个月的房租,原告张润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被告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王海琰,王海琰关门停业到原告发现商铺闲置另租给他人,该商铺已闲置9个月。被告没有告诉委托人即原告房屋闲置的情况,也没有将房屋继续出租收益。原、被告签订的《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因乙方(被告)原因致使该商铺连续3个月处于闲置状态,则甲方有权利收回该商铺,同时乙方应无条件与甲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乙方不赔偿因商铺闲置造成甲方的损失。”被告明知王海琰已将商铺闲置,被告完全有权利按照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但被告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额度按合同约定以九个月的房租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将该商铺另行租赁给他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铺暖气费1212元,因该商铺已租给王海琰,王海琰是实际的受益人,故该请求可向王海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不是商铺租赁者,没有义务支付租赁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润和房租损失37026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