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寇金骏与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金骏,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建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寇金骏。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浦。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赵建辉。原告寇金骏诉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集团)、赵建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工作调动,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朱艳与人民陪审员张中明、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金骏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金骏起诉称:2010年9月5日,赵建辉以展宇公司项目部名义将余杭区星桥街道民乐多层公寓的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寇金骏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寇金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在项目已竣工的情况下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232000元。寇金骏认为,涉案工程系展宇公司承建,赵建辉与展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赵建辉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以展宇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赵建辉与展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展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0元;二、赵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寇金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赵建辉支付工程款232000元;二、展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寇金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赵建辉以展宇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寇金骏签订合同并约定固定总价64万元的事实。2、项目公示信息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赵建辉名义上是涉案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陆胜洪名义上是涉案工程的质检员,涉案工程已结顶竣工的事实。3、陆胜洪电话录音光盘��文字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建辉与展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赵建辉和展宇公司至今拖欠寇金骏23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4、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代建单位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陈家营的事实。5、会议纪要(含签到表)三份,用以证明赵建辉、陆胜洪多次作为展宇公司代表参加项目工作例会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系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7、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的事实。8、郭伟子、陆胜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寇金骏在涉案项目中进行了基坑围护的施工,赵建辉是展宇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9、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审核表、关于星桥街道民乐多层公寓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变更的申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预算书、承包单位报审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关于星桥街道民乐项目基坑围护费用的说明、关于星桥街道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余发改(2010)175号)各一份、施工联系单五份,用以证明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实际由展宇公司承建,赵建辉系展宇公司形式上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展宇公司答辩称:一、展宇公司与寇金骏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展宇公司承建涉案基坑围护工程是事实,但寇金骏提供的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上并未加盖与展宇公司有关的公章,寇金骏起诉展宇公司没有依据。二、赵建辉与展宇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赵建辉并非项目实际负责人。事实上,赵建辉系涉案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与展宇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靠或其他劳动关系。赵建辉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没有权利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如有相关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展宇无关。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袁光华。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赵建辉与寇金骏签订的合同,涉案合同因寇金骏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如寇金骏要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付款金额和期限应当与展宇公司和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基坑支护合同有关条款同步,目前展宇公司仅收到基坑支护工程款480857元,余款要到工程决算后支付,故寇金骏无权要求展宇公司支付其尚未取得的工程款。四、因管理中心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寇金骏也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应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寇金骏的诉讼请求。被告展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用以证明展宇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袁光华,项目代建单位系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事实。2、星桥街道民乐多层公寓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展宇公司承包建设的星桥街道民乐多层公寓并不包含寇金骏起诉的涉案基坑围护工程的事实。3、工程支付证书、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展宇公司对涉案基坑围护工程上的可得工程款为961714元,实际只收到工程款480857元的事实。4、关于余杭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调整的指导性意见(余财建(2011)24号),用以证明余杭区财政局规定变更的工程量可预付50%的工程款,余款经决算审核后才可付至审定金额95%的事实。被告赵建辉��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寇金骏提供的证据,展宇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赵建辉所签,协议上没有与展宇公司相关的公章。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现场并没有该公示,且公示上的大部分人员是错误的。竣工时间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且陆胜洪并非展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的内容与本案所涉的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展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郭伟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胡焕军的证言认为该证人与寇金骏实为雇佣关系,对其证词的真��性有异议。该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基坑围护工程系展宇公司承建,但认为赵建辉并非项目实际负责人。本院对证据1结合寇金骏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2因展宇公司予以否认,且寇金骏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展宇公司对录音当事人的身份及内容存有异议,且寇金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7、9结合寇金骏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8结合寇金骏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定寇金骏在涉案项目中进行基坑围护施工的事实。对展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寇金骏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涉案工程名义上的项目经理是袁光华,不能说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基坑围护工程应包含在展宇公司承保的工程项目中。对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展宇公司是否已经领取相应的基坑围护款项与寇金骏无关。对展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8日,展宇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更名为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展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民乐多层公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8月18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袁光华。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为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更名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5日,寇金骏与展宇建设有限公司民乐村农居点项目部(以下简称民乐项目部)签订《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寇金骏承包涉案工程《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有关协调、检测试验、具体工作安排、资料的收集整理、后勤保障、文明施工、落手清等一切相关的辅助工作和内容。以双包方式承包,一次性包干,包干价为64万元(单价内包括一切相关的辅助工作产生的费用)。付款方式为付款金额、期限等均与民乐项目部与业主的基坑支护合同有关条款同步(施工全部完毕出场,支付工程总价的70%,春节前全部支付)。赵建辉作为民乐项目部代表在该协议���签名。庭审中,寇金骏自认已收到涉案基坑围护工程款40万元及应由其承担的水电费为8000元。另,在涉案工程的项目月例会(2010年10月20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3月21日)中,赵建辉作为展宇公司的参加人员在月例会的会议纪要上签到。在涉案项目有关基坑围护工程的联系单(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12日)中,赵建辉均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联系单同时盖有“展宇建设有限公司星桥街道民乐多层公寓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1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在承包单位报审表中出具审查意见:基坑围护已全部完成,工程另按审计部门认定。2011年5月19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支付证书一份,载明:监理单位同意本期支付涉案基坑围护工程款480857元。2011年6月2日涉案工程审计单位出具的政府��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中载明:跟踪审计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关于民乐多层关于基坑围护工程进度款审核应付价款为480857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目前,涉案余杭区星桥街道民乐多层公寓工程已通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及赵建辉的身份,寇金骏主张赵建辉与展宇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展宇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赵建辉并非展宇公司员工,而是涉案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因寇金骏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赵建辉与展宇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对寇金骏主张的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但从寇金骏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赵建辉多次代表展宇公司参加工程例会及出具有关基坑围护的施工联系单,且展宇公司对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联系单中也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赵建辉系涉案基坑围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建辉以展宇公司名义与寇金骏签订的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效力应及于展宇公司,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寇金骏与展宇公司,故应由展宇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二、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为基坑围护工程的分包协议,寇金骏不具备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寇金骏与展宇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展宇公司关于寇金骏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涉案基坑围护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寇金骏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寇金骏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00000元及应由其承担的水电费8000元,故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付款��件问题,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涉案基坑围护工程款应于施工全部完毕出场时支付70%,春节前全部支付,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已于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完成,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故应视为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展宇公司关于涉案分包协议的付款金额与付款时间应与展宇公司和管理中心的付款条款同步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展宇公司抗辩因管理中心作为业主方未付清涉案基坑围护工程款,故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寇金骏不同意追加,且认为这属于展宇公司与管理中心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管理中心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寇金骏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金骏工程款232000元。二、驳回原告寇金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展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艳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