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剑与陈安、阮丹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陈安,阮丹萍,朱昕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被告:陈安。被告:阮丹萍。被告:朱昕川。原告林剑为与被告陈安、阮丹萍、朱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阮丹萍、朱昕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剑起诉称:被告陈安与被告阮丹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安经被告朱昕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陈安未予偿还借款,被告朱昕川亦未代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安、阮丹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陈安、阮丹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昕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安、阮丹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安经被告朱昕川担保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安、阮丹萍、朱昕川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安、朱昕川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安与被告阮丹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安、阮丹萍共同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朱昕川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阮丹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昕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安、阮丹萍负担,被告朱昕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