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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7月16日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安市道、高某某、青山湖街道等地采用攀爬、撬门、踢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黄某某指、摩托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0余元。分别是:1、2011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搭梯攀爬、溜门等手段进入临安市高某某崇阳村2组崇阳坞29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60元。2、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爬窗、翻墙等手段进入临安市高某某崇阳村4组姚家湾9号,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3、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金马村6组黄金坞31号,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230余元,鸡血石挂件1枚。4、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搭梯攀爬、砸窗等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大罗村6组直乐寺10号,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大罗村杏坞里28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6、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爬窗、踢门等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14组童某9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7、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上东村3组下东52号,窃得被害人闵某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2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攀爬围墙、砸窗等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胜联村寺前12号,窃得被害人戚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某某指1枚。9、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胜联村6组寺前30号,窃得被害人章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10、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雅观村塘楼苗木场内平房,窃得被害人夏某某被、毛毯各1张,并在使用后遗弃。11、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郎家村9组俞家畈91号,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50元义鹰牌yy100-3型黑色摩托车1辆,并在使用后遗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义鹰牌摩托车使用说明书、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戚某某、陈某、夏某某、单校忠、蔡某某、章某、徐某某、闵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尚未追缴的款物,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