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与谭国训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围垦物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3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余夕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卢国桢,均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第三人):谭国训,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原第三人):谭国恩,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原第三人):梁荫永,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原第三人):梁赞英,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围垦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景章,经理。复议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石化)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组成由黄湘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晓清、代理审判员张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谢彩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2004)茂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中,茂名石化以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在担任佛山市顺德区围垦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股东期间,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致使茂名石化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为被执行人。2013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茂名石化的申请。茂名石化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物资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谭国训、谭国恩,各占50%的股权。2001年12��30日,经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谭国恩转让公司5O%的股权给梁荫永,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谭国训、谭国恩变更为谭国训、梁荫永。2003年7月2日,经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谭国训转让公司50%的股权给梁赞英,公司的股东由谭国训、梁荫永变更为梁荫永、梁赞英。2010年12月10日,公司的股东又由梁荫永、梁赞英变更为伍文波、李银琼。以上股东的变更均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审核批准并予以变更登记。另外,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在2011年1月24日核准物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在2012年1月17日核准物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又由1O0万元变更为5O0万元。关于茂名石化与物资公司和谭国训、谭国恩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茂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物资公司应偿还货款l3634153.85元及违约金给茂名石化,驳回茂名石化要求谭国训、谭国恩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茂名石化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以(2005)茂中法审执字第33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物资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经申请执行人茂名石化查实,被执行人物资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茂名石化书面申请延期执行,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2012年12月20日,茂名石化认为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在担任物资公司股东期间,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致使茂名石化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以上四人为被执行人。对茂名石化提出追加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3)茂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裁定,因茂名石化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的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查,谭国训、谭国恩原是物资公司的出资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谭国训、谭国恩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梁荫永、梁赞英,梁荫永、梁赞英受让股权后又转让给伍文波、李银琼。以上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均是经过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变更登记,因此,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将其公司股权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梁荫永在本案开庭听证时确认在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从2001年至2004年物资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拥有充足的���货,但梁荫永作为股东不参加公司经营活动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务,仓库的存货也只反映公司经营中一项经营情况,单凭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以及公司经营的仓库存货记录无法证明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从茂名石化提供的物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梁荫永在开庭听证确认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表述,未能证实股东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作为投资人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有抽逃注册资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本案中茂名石化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2013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茂名石化的执行异议申请。茂名石化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被申请人谭国恩与梁荫永之间存在虚假股权转让行为,梁荫永并没有实际出资受让物资公司股权,且受让期间,其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因此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是滥用股东权利,实行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从物资公司工商备案的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出2001年至2004年期间,物资公司拥有充足的存货,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但被申请人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存货的去向,可以证明他们通过虚假的股权转让后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因此被申请人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答辩称:(一)茂名石化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如果不同时伴随抽逃出资行为,很明显,单纯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本不会影响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当然更不会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三)茂名石化自身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有关物资公司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一栏均为负数,意即资不抵债,恰好可以证明物资公司在2003年前已发生了亏损。(四)在(2004)茂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的实体问题审理中,茂名石化已以相同理由起诉过谭国训,谭国恩,未获法庭支持,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相同理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纯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本院听证中,茂名石化与谭国训、谭国恩、梁荫永、梁赞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3条有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相关情形,本案异议人茂名石化以被申请人梁荫永并没有实际出资受让物资公司股权,且受让期间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因此,谭国恩、谭国训、梁荫永、梁赞英之间是滥用股东权利,实行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谭国恩、谭国训、梁荫永、梁赞英为被执行人。因该申请追加事由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之一,茂名石化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有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任”规定,在执行阶段可以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应是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本案中,茂名石化主张谭国恩、谭国训、梁荫永、梁赞英抽逃出资,其所依据的仅是梁荫永作为股份转让方未支付对价,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的陈述以及物资公司2001年至2004年期间显示公司拥有充足存货的资产负债表。由于上述证据反映的仅是物资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的情况以及物资公司在上述期间的经营状况,并不能证明谭国恩、谭国训、梁荫永、梁赞英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茂名石化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茂名石化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