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谢忠星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星,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黄避岙乡谢家村*组**户。1998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99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5日因入户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3日因患××被决定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2010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1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被传唤,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谢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忠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71号6楼,采用撬窗的手段而进入余某的房间,窃得余某放在该房间内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内有800元人民币的猪型储蓄罐1个及人民币2800元。2009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忠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0号5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而进入赵某的房间,窃得赵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4700元。几天后,被告人谢忠星又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0号5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而进入赵某的房间,窃得赵某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TCL牌笔记本电脑1台。200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谢忠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71号4楼,采用撞门的手段而进入丁某的408室,窃得丁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2009年7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谢忠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65号2楼,采用撬窗的手段而进入张某的房间内,窃得张某放在该房间抽屉内的多张银行卡,后通过银行ATM机取现的方式,共取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忠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忠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赵某、丁某、张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所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忠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谢忠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忠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忠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忠星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