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腊月举行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6年农历12月12日生大女儿李彤彤,于2009年农历10月3日生二女儿李晨晨。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骂。2011年正月被告要借钱给别人,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便对原告动手,打的原告身上多处紫��,右眼被打肿了。2011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原告与被告没因为什么事情便吵起来,后来被告动手打原告,把原告推倒后又用脚跺,直到听到打闹声音的邻居赶到后被告才停手,原告才能拨打110、120,后原告经医院检查原告左肩部、头部等皮肤受伤,至今仍有疤痕。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打原告,后原告从被告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具体有:1、2、4式沙发一套、小鸟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四门大衣柜一组、煤气灶一套、缝纫机一台、1600元现金。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上菱冰箱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生两个女儿现在还小,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60000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的感情,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望人民法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彤彤、李晨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合理分割婚后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还在,被告挣了钱都给了原告,也不让原告种地,只是让原告在家看孩子,让原告随便花钱。对其主张,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见面后印象不错,开始交往,结婚前原��被告一起去鸡泽县城逛街,被告给原告买了衣服。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于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于2006年农历腊月十二生大女儿,取名李彤彤,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三生二女儿,取名李晨晨。结婚后被告种地,原告在家料理家务,大女儿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看孩子,被告挣了钱给了原告。原告生孩子后被告尽心的伺候原告。原告在被告过生日时给被告买生日礼物,平时也为被告买衣服,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融洽。2012年农历腊月十一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之后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去,原告没有回去。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彼此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有大的争吵现象,也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开被告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可见,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也并没有破裂。诉讼中,原告叶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叶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英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