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0月26日生女儿丁某甲,2008年农历11月21日生男孩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有时生气、闹矛盾,但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认为被告有什么错误,被告愿积极改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0月26日婚生女儿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农历11月21日婚生男孩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愿积极改正错误,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法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