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宗国与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宗国,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宗国,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亚芹(孙宗国之妻),1965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宗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宗国的委托代理人曹亚芹,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孙宗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2月10日,我在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羽鑫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2007年12月18日,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我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2007年开始,我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至今,由于伤情严重不得不请护工帮助康复训练,又因我家距离北京博爱医院过于遥远,为方便治疗只能在医院附近租房。我现在骨质疏松严重需要营养补助。中防恒立公司未支付我相关费用。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我: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护工费540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宿费408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交通费70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营养费10000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伙食补助费15000元;6、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家属误工费30000元;7、2006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父母赡养费70000元。中防恒立公司辩称:对孙宗国受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每月都有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所以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孙宗国要求家属的误工费和父母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孙宗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孙宗国因工伤康复治疗需要,在社保定点机构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由于孙宗国家距离医院过于遥远,因身体原因往返治疗不现实,其为方便治疗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所支出的相关住宿费用属合理支出,且中防恒立公司同意支付其合理住宿费,故孙宗国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中防恒立公司应予支付,但孙宗国要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中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原告孙宗国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虽然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支付了生活护理费,但考虑到孙宗国身体恢复和治疗情况,雇佣护工帮助其进行康复治疗确为其实际需要,故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孙宗国已支付的护工费,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部分,中防恒立公司应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但孙宗国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孙宗国康复治疗期间骨质疏松,确需加强营养,且中防恒立公司同意支付合理的营养费用,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孙宗国致残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每月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并且中防恒立公司对其护理费不足部分予以相应补偿,其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家属的误工费和父母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孙宗国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护工费一万二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孙宗国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四万零八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孙宗国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三千元、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共计五千四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孙宗国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五百元。五、驳回孙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宗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已判决的各项费用过低,不能满足其治疗及实际生活需要;家属误工费及父母赡养费,法院应当判决由中防恒立公司负担。中防恒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孙宗国于2006年10月到鸿羽鑫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06年12月11日下午,孙宗国在工作中被门扇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06年12月18日,鸿羽鑫公司对孙宗国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25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宗国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自2007年7月起,孙宗国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7年12月28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宗国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鸿羽鑫公司为孙宗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自2008年1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孙宗国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2008年以来,孙宗国曾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防恒立公司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和家属误工费等费用。密云县仲裁委裁决后,孙宗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判决:中防恒立公司给付孙宗国护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孙宗国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支付护工费54000元、住宿费40800元,为报销治疗费用等事项,孙宗国之妻支出部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护工费发票、房租费发票、京密劳仲字(2013)第1006号裁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致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孙宗国在中防恒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残,其因工伤康复治疗及生活需要,支出了相关住宿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防恒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意负担上述已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就上述费用所做的相关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宗国要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宗国的伤残情况使其确需要生活护理,虽然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支付了生活护理费,但考虑到孙宗国身体状况,雇佣护工帮助其进行康复治疗确为其实际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部分不足以满足其日常护理需要,故原审法院酌定中防恒立公司再行对孙宗国给与补偿,中防恒立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项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宗国致残后,每月已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其另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家属的误工费和父母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宗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