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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成柱与郭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柱,郭毅,寇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4534号原告金成柱,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毅,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被告寇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成柱与被告郭毅、寇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柱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郭毅、寇诺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柱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毅签订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郭毅办理位于××区×××镇××××公寓××号楼×层×单元×××房屋买卖事宜。2013年2月,原告去昌平建委查询该房屋状况后得知被告郭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2日擅自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寇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房价严重低于房屋市场价值,且到目前原告也未收到任何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显示公平,明显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受损害的一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将房屋恢复至原告的名下。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与被告寇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536226);二、恢复位于××区×××镇××××公寓××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至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毅、寇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房屋买卖事宜是知晓的,买卖价格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的,原告已经收到购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区×××镇××××公寓××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原登记于原告金成柱名下。2011年8月25日,原告金成柱委托被告郭毅办理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号楼×层×单元×××房屋的买卖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2012年1月12日,被告郭毅代原告金成柱与被告寇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号楼×层×单元×××房屋出卖给被告寇诺,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寇诺名下,其中《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162万元。现原告金成柱以办理房屋买卖自己不知情及未受到购房款为由,要求撤销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出示一份2011年8月31日原告金成柱与被告寇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合同内容共计两页,第一页有原件,第二页仅为复印件。合同第一页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金成柱将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号楼×层×单元×××房屋出卖给被告寇诺,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70万元。被告表示,中介公司将原告与被告的网签合同的交易价格做低到162万元,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为17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该份《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页的出卖方“金成柱”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依法终止鉴定。另查,2011年8月31日案外人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原告金成柱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70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寇诺支付的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成柱主张被告郭毅代理其与被告寇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公平,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值,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郭毅代理其与被告寇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买卖房屋自己不知情及未收到房屋价款为由要求撤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成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金成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