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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原告潘××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和被告林××为业主的玉环县顺凌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的银行存款共计45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3%计算,被告应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2日归还,每期应还金额为4345元,共分12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却未按约每月分期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项第三段约定“如果乙方违反还款义务,则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可以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判令被告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3%计算的利息。原告潘××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分12期于每月12日归还,每期应还金额4345元的事实。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被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林××。被告林××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3%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保全费47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