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09-02
案件名称
苗建杰与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建杰;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苗建杰,女,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华侨科技园经二路**。组织机构代码77680486-6。法定代表人杨世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宝玉,男,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杰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171920元,律师代理费99277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律师费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借原告苗建杰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291920元,律师费99277元,共计2391197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0元,减半收取12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2014年2月28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